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財產犯罪,竟仍貪圖賣門號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前往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1張,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
SIM卡1張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 簡維成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簡維成,致簡維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郭品侑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郭品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簡維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君綺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辦理門號有錢可以拿,伊有問對方門號之用途,對方只有回答是考試需要,伊當時需要金錢,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不詳之人陪同被告所申辦,嗣被告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維成,並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簡維成,告訴人簡維成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第4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品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2頁、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12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5月12日新服字第1100000106號函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手機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15頁至第21頁、臺南地檢營偵字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申辦門號將會遭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門號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2.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0歲,且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機關調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12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被帶去辦門號,卡片被他們拿走。辦這張我沒拿到錢,我是要幫前夫弄到錢,辦1張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錢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我交付SIM卡之人的身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急用錢,對方跟我說門號給他,之後我老公跟我說,門號是自己用,為什麼要給別人,後來我跟對方要回門號,對方跟我說要支付門號的錢,之後就找不到對方。對方帶我去辦這支門號,我當時想要辦門號換現金。我不認識對方,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所以他帶我去辦門號。他當下跟我說辦一個門號2,000元至5,000元,對方會給我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要帶我去辦門號、給我錢。對方跟我說他們考試要用的門號,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用到我的門號。」(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第4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既不認識陪同其辦理門號之人,對方迥於常情向其價購門號,被告竟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況且國人辦理門號毋庸支付任何價金,倘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收購門號作為考試之用,何必先行支付2,000元至5,000元之成本陪同被告辦理門號,其大可自行申辦各支門號即可,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3.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本件被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陪同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告既可知悉該不詳之人行事有違常理,卻仍與對方申辦門號,對於申辦門號將作何使用毫不關心,僅只在乎辦理門號得以換取2,00
0元至5,000元之現金,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既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可能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卻仍將上開門號SI
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門號確實遭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簡維成,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維成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出售門號SIM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簡維成財物之損失、已與告訴人簡維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盡力與告訴人簡維成達成總額15,000元之和解條件,並已遵期履行該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個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9頁),被告確已積極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件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社會責任。
三、沒收被告雖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與對方一同辦理門號,對方應允給予2,000至5,000元之報酬,然對方並未給予其上開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第4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實因交付上開門號,而獲得報酬,既無足認定本件被告確實因上開犯行獲得報酬,自毋庸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新臺幣)│││├──┼────┼───────────┼──────┼──────┼───────┼─────────┤│1│簡維成│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109年3月24日│15,000元│臺中市西區 向上 │郭品侑之中華郵政││││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區忠│中午12時51分││路1段116號之│000-00000000000000││││明路18號住處,接獲行動│許││新光銀行│號帳戶││││電話0000000000號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姑姑「 張滿 」,並訛稱因││││││││保險用途急需用錢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