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憶雯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被告李憶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一節,應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憶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究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該罪之幫助犯一節,敘明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1)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2)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3、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是如前述,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既係以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用途之工具,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前男友 蔡哲軒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以之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受詐財物之用,且於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郵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合,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蔡蘋品 、 蘇家農 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況被告前於103年間,業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此更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洗錢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犯案猖獗,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2人受詐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300,100元,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李憶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憶雯前因提供所申辦帳戶予友人 黃懷德 ,致該帳戶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手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
9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男友蔡哲軒,再由蔡哲軒將郵局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超郵寄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哲軒涉案部分,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致電蔡蘋品,佯稱可幫忙作帳貸款云云,使蔡蘋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汐止社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00元至郵局帳戶;(二)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致電蘇家農,佯稱為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蘇家農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林口中正路郵局,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蔡蘋品、蘇家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憶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交予│││述│蔡哲軒,再由蔡哲軒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蔡哲軒表示要貸款而向││││其借郵局帳戶,其有想過是││││詐騙,只是蔡哲軒堅持要這││││樣,這次其沒拿到報酬,故││││不承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蘋品於警│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詢、偵查中;蘇家農於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蔡蘋品、蘇家農上開│││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匯款入郵局帳戶之事││││實。│├──┼───────────┼────────────┤│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明細│遭利用於詐騙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被告之前就因提供帳戶予友│││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人,使該帳戶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理應知悉帳戶不││││能恣意提供予他人,卻仍粗││││率任由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端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