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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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42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哲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1行至4行關於「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等記載,應予補充為「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倒數第7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記載,應予補充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匯款10萬元,惟經銀行即時阻擋匯款而未實際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另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廖哲佑單純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陳 玉霞 、 張麗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具一般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卻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 陳玉霞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張麗玉部分)。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陳玉霞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對告訴人張麗玉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告訴人陳玉霞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經銀行即時阻擋致尚未實際匯入,此經告訴人陳玉霞陳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4之1頁),是此部分尚未生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已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積極於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雖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參調解委員調解單,見簡字卷第23頁),然仍足認被告已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經認定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李孟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無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13號109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廖哲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高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向陳玉霞稱係友人「 陳靜英 」,急需借款等語,致陳玉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08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向張麗玉稱係友人「 李善玉 」,急需借款等語,致張麗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轉帳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玉霞、張麗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哲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查中之供述│為其申辦使用,且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係要││││出租帳戶領薪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玉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戶等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4│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麗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戶等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通話紀錄││││詳情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6│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文暨附件、通訊軟體LINE│且交付予他人,而告訴人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玉霞、張麗玉均有匯款至上│││個資檢視各1份│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一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2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