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1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父母離婚,且其自幼即未見生父 許天益 ,許天益亦未曾探視關心,未盡父親之責,故聲請人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庭生計由母親獨自負擔。聲請人自幼即受同學欺負及取笑無父親之生活,為此狀請變更聲請人姓氏。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以前揭條文之文義解釋觀之,聲請人須舉證子女之原姓氏對於子女本身有何不利之影響,致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始足當之。再者,從人格發展權的角度而言,一般人格權之特點即保障個人對自己事務衡酌之權,此個人自我形塑權,也就是自行決定「我是什麼」的權利,亦即一個人生活領域中內在的、個人、私人的領域,可由個人決定自我擁有及自我表述的權利。從這個角度而言,人的姓名為人格之外部表現形式之一,宜專屬個人自我形塑之權利範疇。是姓名(包含姓氏)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象、名譽、信用等構成人格之要素等權利,均與作為一個人的基本人格尊嚴互為表裡,有不可分離的關係,並且受到法律之保護。這些被納入「人格權」的個別權利,大致經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將其列舉並予個別化。此次民法親屬編有關子女姓氏的修正,也是其中一次具體化的立法形塑的過程,是在「有事實足認有不利情形者」,由司法機關審酌當事人聲請改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後,給予主張「姓氏自決」之當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林麗真 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事件法第廿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