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 張連傳
劉振芳 楊勝安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99年9月28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依原告縮減後之訴之聲明裁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前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無從另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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