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進入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他人財物,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農業,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