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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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秉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植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予更正),緩刑5年,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共5場次,於10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而於103年1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上開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相較,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關連性薄弱,是難僅憑其後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尚難以此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前案中所獲緩刑尚附命其應支付被害人財產上賠償,且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並非無條件獲享緩刑之寬典。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