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65巷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往五股方向行駛,適有 喻品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五股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為閃避謝永瀚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喻品碩受有右臉頰、右手腕、右手背、右膝、左臉頰、鼻子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喻品碩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