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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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1101號、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不確定幫助故意,連續於93年8月11日、12日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
(四)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五)綜上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未能與詐欺取財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係於93年8月11日、12日間,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帶同,先後至不同之金融機構開戶,當場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據其供述在卷(96年度偵緝字第20頁),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後,亦係自93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先後數次幫助行為及詐騙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事後又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最高達8萬餘元之多,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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