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被告 袁曼英
林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 陸拾玖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6節第8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於101年
9月26日邀同被告袁曼英、林嘉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被告宏亞公司於103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4%計息,如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宏亞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690,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宏亞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袁曼英、林嘉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及利息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原告墊付合計47,930元附表:
┌─┬──────┬─────┬─────┬───────────────┐│編│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號│(新臺幣)│(民國)│││├─┼──────┼─────┼─────┼───────────────┤│1│2,100,668元│自104年11│5.452%│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589,463元│自104年11│5.755813%│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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