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64號
原告 黃綺輝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瑩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8條、「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分別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以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價金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內長愛園區墓地面積1平方公尺;另以118,000元價金購買坐落系爭地號內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利。依系爭契約A第22條、及系爭契約B第23條約定,若被告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退款,詎自110年9月起,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即避不見面,足見其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A第22條、系爭契約B第23條請求退款2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公司公告及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處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22條、系爭契約B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8日(見司促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