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尹鳳振 訴訟代理人 李志建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士小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文。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轉彎,訴外人 陳智勇 毫無預警撞過來,原審應本於真實發現主義,不應就交通法規刻板規定,主觀認定轉彎車就是錯的,當時在振興醫院院區內,限速為15公里,伊駕駛汽車轉彎時,陳智勇所駕駛車輛距離仍有約40公尺,而伊車輛已經過禁止暫停區,駛入無號誌斑馬線上,是陳智勇所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距且超速,過失撞上伊車輛,伊無法閃避,應免予賠償,請公平裁判等語。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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