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珠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建成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東路往泉源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已然避煞不及,雙方故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自已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並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淑惠告訴被告林明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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