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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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 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4條自明,是
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相關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日前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
94年3月20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29,939元未給付,嗣經日
盛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轉讓原告,業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