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紅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影印機租賃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紅苑有限公司(下稱紅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以紅苑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空氣防護機SP10
0貳台、SP100肆台,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於
民國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
日起36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10,00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
止租約,被告紅苑公司除應返還標的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
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紅苑公司自
95年5月(第4期)起即未付租金,被告應連帶清償未付租
金445,000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損害金。為此,依系爭租
約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戶
付款記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如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系爭租約即
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
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4.6%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95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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