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此有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甲○○。惟本院依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資料傳訊甲○○到庭,甲○○並未到庭,甲○○之夫 張鴻安 到庭陳稱:聲明異議狀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人誤導伊,本件從頭到尾都是伊去異議及檢舉的,具狀人、撰狀人欄位亦係伊所寫的,而卷附委託書也是伊去檢舉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人要伊寫的,甲○○根本沒有要聲明異議的意思,且伊對於違規事實沒有爭執,也已經繳清罰款,伊只是就拖吊的程序部分有爭執,伊也不要再異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98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佐以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雖為甲○○,惟身分證字號、性別、生日等均非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而係張鴻安之個人基本資料,此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張鴻安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除聲明異議人姓名載為甲○○外,性別、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亦為張鴻安之資料,足見張鴻安前揭所述,要屬實情,可以採信。是本件形式上之異議人雖載為甲○○,實際上卻係由張鴻安所提出,自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既有上開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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