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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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乙○○被告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有明文可參。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渠既以被告公司為訴訟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卻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在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職務,竟於民國97間遭被告公司選為董事並經登記在案。嗣於知悉後,即欲向被告公司請求註銷該董事身分,然因求助無門,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7年1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業於98年5月30二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業如上述,則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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