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佔有、使用該機車。然被告竟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僅繳交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13期款項,即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林偉翔尚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並考量被告林偉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一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典當予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該動產因處分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所有,該第三人復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人,是該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核屬同條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本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108,000元,然因被告已實際向告訴人繳付共計39,000元,自應從該108,000元中扣除而不予追徵,以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從而本案應予宣告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即為69,000元(計算式:108,000元-39,000元=69,000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林偉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透過榮江股份有限公司新月綠能分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分36期清償,自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林偉翔應於每月15日繳款3,000元,予仲信公司,並約定於林偉翔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偉翔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偉翔108年11月27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12月7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90,000元,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向林偉翔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世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機車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知與仲信公司就前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則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上開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13期之價金,即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