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登選任辯護人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登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登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未領取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張○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張○竣(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由永安往新屋方向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見上林添登逆向駛入車道情狀而煞避不及,遭林添登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而重心不穩,復撞擊停等紅燈之 陳瑞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誠、張○竣人車倒地,張○誠並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左腕部、左手部多處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張○竣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右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林添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林添登騎乘上開機車亦因碰撞張○誠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復撞擊停等紅燈之 王惠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詎林添登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張○誠及張○竣均人車倒地而應有可能受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此亦與證人張○誠、張○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惠靜、陳瑞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職務報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分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張○誠及張○竣施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求援而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逃逸」之要件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184條之4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兼顧社會與個人的權益保障。本件被告雖然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張○誠及張○竣等2人受傷後逃逸,雖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的法益,間接及於個人法益,但因為該規定直接保護者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的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只有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本院交訴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現已退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第222號卷第1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范玟茵、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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