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平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被告陳鼎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宗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袋(陸佰伍拾包,驗後淨重陸佰伍拾壹點捌捌參玖壹公斤),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鼎旺、呂宗平各為於CT3型珍旺2號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進口。詎陳鼎旺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萊爾富超商旁停車場及陳鼎旺於宜蘭縣頭城鎮港墘路租用之倉庫內,協議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用漁船載運入境並收取「阿狗」交付之定金五萬元後,陳鼎旺旋與呂宗平策劃上情而與「阿狗」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定以駕駛珍旺2號漁船至屏東外海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段接駁之方式接運進口。嗣陳鼎旺、呂宗平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九分許,駕駛珍旺2號漁船自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時許行至屏東外海之公海海域後,與前來交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鐵殼船互以閃燈三次之方式確認身分,再由陳鼎旺出示「阿狗」交付之一百元紙鈔予鐵殼船上之船員核對紙鈔號碼無訛後,鐵殼船上之船員旋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百五十包之三十三袋包裹自鐵殼船拋擲至珍旺2號漁船,陳鼎旺、呂宗平則在珍旺2號漁船上接駁後,將上開三十三袋包裹藏入珍旺2號漁船之淡水船艙並由陳鼎旺以樹酯封艙,呂宗平則駕駛珍旺2號漁船返航。嗣珍旺2號漁船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安檢所報關入港,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大隊員警會同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二時至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珍旺2號漁船安檢時執行搜索而在珍旺2號漁船之淡水船艙夾層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百五十包之三十三袋包裹(驗前總毛重七百十九點九公斤,驗前總淨重六百五十一點八八四公斤,驗後總淨重六百五十一點八八三九一公斤,推估純質總淨重五百十四點九八八三六公斤)及「阿狗」交予陳鼎旺供作聯繫使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無SIM卡)一支、INMARSAT衛星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副所長 王柏培 、警員 彭紹謹 於偵查結證明確,並提出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證人王柏培、彭紹謹在萊爾富超商盤查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一人之臨檢對話譯文、調閱查詢記錄、現場照片及被告陳鼎旺與「阿狗」之對話訊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偵五隊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北一隊字第一一0一00六九五二號函附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珍旺2號漁船南下、北上時序、珍旺2號漁船南下航跡圖、出港及船隻行駛軌跡、經緯度圖、漁船航程紀錄器(VDR)、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一百十年十二月三日漁二字第一一0一二二一三0五號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晶體三十三袋共計六百五十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六百九十四點二九公斤,外包裝總重四十二點四零六公斤,驗前總淨重六百五十一點八八四公斤,驗後總淨重六百五十一點八八三九一公斤,推估純質總淨重五百十四點九八八三六公斤)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0八0二三二五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毒品送驗照片存卷足佐,經核胥與被告陳鼎旺、呂宗平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呂宗平雖執:其未與陳鼎旺、「阿狗」事先共同謀議策劃運輸毒品之事,係與陳鼎旺一同駕船出航後,陳鼎旺才告知此行係載運毒品,事成將支付其報酬三十萬元等語置辯,被告呂宗平之辯護人亦為之辯稱:依陳鼎旺於偵查中供稱起初只告知呂宗平出海載運私菸,航行至半途才告知係欲載運毒品等語,可知呂宗平為犯罪集團之外圍,僅係單純幫忙搬運之人,顯非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等語。然依被告呂宗平於偵查中供稱: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其在陳鼎旺向漁會租用之倉庫,見陳鼎旺與一男一女在談話,對方談及毒品之事。其到倉庫後,對方見有人前來便離開,但聽聞對方表示希望陳鼎旺考慮看看。其問陳鼎旺在談論何事,是否走私?陳鼎旺否認,但其要陳鼎旺想清楚,走私罪很重會死人等語,除可證明被告呂宗平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陳鼎旺與「阿狗」商談接運毒品事宜時,曾至該倉庫並見過「阿狗」,亦聽聞「阿狗」希望陳鼎旺考慮等語外,更徵被告呂宗平所執前揭辯解洵屬無據。蓋被告呂宗平倘於出海前,不知陳鼎旺擬駕船出海接運毒品入境之事,更善意提醒被告陳鼎旺「走私罪很重會死人」加以規勸,被告陳鼎旺焉有執意要求業已明確表態走私為重罪勿以身試法之被告呂宗平共同參與駕船出海接運毒品之重罪犯行之理?申言之,一般人均明知運輸毒品乃屬重罪,亦非一般人願圖重利甘冒重責鋌而走險,是被告陳鼎旺苟無完全把握且充分信任被告呂宗平,實無先以出海釣魚之正常理由誘騙被告呂宗平上船出海後,始於航行途中告知此行係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縱被告陳鼎旺立即提出三十萬元之高額報酬加以吸引,倘被告呂宗平仍堅持不願參與,被告陳鼎旺除需獨力完成駕船、接駁、搬運毒品再封艙掩飾之各項工作外,更需提防被告呂宗平將此犯行洩漏而致自身陷於遭受查緝、追訴之重大風險。況被告陳鼎旺斯時雖允諾事成之報酬為三十萬元,惟此僅屬口頭約定而非實際給付,被告呂宗平於未獲任何擔保或價金之實際利益前,被告陳鼎旺如何保證被告呂宗平確願甘冒身陷囹圄之鉅險與之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從而,由上可證被告陳鼎旺在倉庫與「阿狗」謀議策劃接駁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後,即將此計畫告知被告呂宗平並與被告呂宗平充分溝通利潤分配與風險承擔而得被告呂宗平之允諾後,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駕船至指定地點接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船再載運入境甚明。被告呂宗平及其辯護人徒持上詞置辯欲弱化被告呂宗平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藉此降低被告呂宗平之罪責程度,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鼎旺、呂宗平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二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鼎旺係先與「阿狗」謀議策劃以駕駛珍旺2號漁船至屏東外海接駁他船載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後,再與被告呂宗平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後於駕船駛至屏東外海時,與鐵殼船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協力接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陳鼎旺、呂宗平、「阿狗」及該艘鐵殼船上真實姓名不詳之船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毒品取得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基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之法理及解釋說明,稽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被告陳鼎旺於警詢及偵審中明確指明係「阿狗」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萊爾富超商旁停車場及其於宜蘭縣頭城鎮港墘路租用之倉庫內,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與其達成接駁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合意,嗣並交付定金五萬元等情後,方得以指揮警方循線追查,再對疑似「阿狗」之 黃佑呈 核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更將「阿狗」列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亦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調查並進而限制疑似「阿狗」之黃佑呈出境、出海並將之認定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確係源自被告陳鼎旺之翔實供述,始得發動調查且進而查獲「阿狗」,故被告陳鼎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即先依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之,再依同條第一項減輕之。
五、查被告呂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呂宗平所犯上列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罪質與犯罪型態皆與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差異甚鉅,尚難認其於前案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並未確實反省警惕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不就被告呂宗平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鼎旺與「阿狗」協議謀劃接駁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後,即以三十萬元之高價邀同被告呂宗平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陳鼎旺係以「阿狗」交付之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無SIM卡)及INMARSAT衛星電話直接與「阿狗」聯繫進度,堪認被告陳鼎旺相較被告呂宗平而言,係處於主導之地位無誤,是以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深淺程度,被告陳鼎旺之惡性當較被告呂宗平為重,究責程度自不應亞於被告呂宗平。又被告二人利用船長、船員之身分與技術,為謀暴利即與「阿狗」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縝密計畫、分工而運輸、走私鉅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更侵害整體社會秩序,且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三十三袋(六百五十包),驗前總毛重高達六百九十四點二九公斤(外包裝總重四十二點四零六公斤),顯見被告二人犯行重大,所為甚非及係警方於被告二人載運鉅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港後,旋即查扣始未擴散流入市面而得以控制危害之客觀情狀,再衡酌被告陳鼎旺於偵查之初擬將全數罪責一肩扛起,被告呂宗平亦曾順應被告陳鼎旺欲自行承擔刑責之舉而閃爍其詞避重就輕,是難認其等於偵查初期已有全盤托出 俾利 檢警儘速追查上游之意,然依其等嗣均坦承犯行明確,僅被告呂宗平仍飾詞辯解擬弱化其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但整體仍堪認定其等尚有悔意,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鼎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被告呂宗平亦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如前述,可徵其等皆非惡性重大之人,再依被告陳鼎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先前擔任船長之生活態樣及被告呂宗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尚在就讀蘭陽技術學院進修部,未婚,先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鼎旺於依法遞減刑後,所科處之刑度仍應高於依法減刑後之被告呂宗平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三袋(六百五十包,驗後淨重六百五十一點八八三九一公斤)為被告陳鼎旺、呂宗平運輸進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無SIM卡)一支及INMARSAT衛星電話一具,係「阿狗」交予被告陳鼎旺供作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陳鼎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鼎旺所有門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LG牌行動電話(無SIM卡)一支、插電式砂輪機一具及被告呂宗平所有門號○○○○○○○○○○之黑鯊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則據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皆未用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聯繫等語翔實,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依法皆不併予諭知沒收。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鼎旺因與「阿狗」謀議策劃接駁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而收取「阿狗」交付之定金五萬元,且據被告陳鼎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五萬元並未分給呂宗平等語綦詳,是未扣案之五萬元因屬被告陳鼎旺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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