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境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境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個案晤談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念本件被告年紀尚輕,案發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兩情相悅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致鑄成錯誤,被告於犯罪後業坦承犯行,被害人及其父親均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對幼女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A女表妹陳○妍(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後,進而發展交往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乙○○於106年11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明知A女斯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摸索階段,性自主決定權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嗣A女於106年12月12日告知其就讀學校人員上情,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㈡又該罪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
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即無須援引同條項本文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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