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林與 江美英 為鄰居,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木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前,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江美英之頭部澆灌、潑灑,並拿出打火機1只(未點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江美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江美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江美英旋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打火機1個、江美英之上衣1件。案經江美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月31日,有至案外人之房屋前放火,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36、4637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並拿出打火機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因不滿告訴人養狗散發異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1件,為江美英所有,業據江美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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