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書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587-LSL」更正為「857-LSL」、第12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22時1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4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82號被告吳書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126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年7月1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崙仔頂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新化區竹子腳163之10號旁路口,與 蔡侑 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書帆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右手肘、左腳踝擦傷; 蔡侑均 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蔡侑均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書帆另案訴警偵辦;吳書帆過失傷害部分,蔡侑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吳書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書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吳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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