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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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282號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為而為訴訟參加,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