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於六個月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到庭陳述:「被告父親過年前重病剛出院,原告希望等被告父親身體好一點再處理本案」等語,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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