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嘉宏所犯如附件所示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1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及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附件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13至1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5至1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所受宣告拘役30日部分,因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本裁定效力自不及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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