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鄭 秀錦
葉莊秀 妹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原告 陳又 甄被告 何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0、101號),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秀錦 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莊秀妹 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又甄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又甄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鄭秀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莊秀妹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葉莊秀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又甄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陳又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陳又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祥銨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祥銨(綽號 阿義 )自民國105年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鐵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藏匿於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之成年人等,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被告何祥銨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洪 宇盛 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訴外人 洪宇盛張裕政 則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總車手頭、大車手頭,負責車手召募、聯絡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贓款,依被告何祥銨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原告詐騙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洪宇盛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與原告鄭秀錦、葉莊秀妹、陳又甄成立和解,訴外人洪宇盛分別清償原告鄭秀錦、葉莊秀妹、陳又甄15萬元、332,000元、548,000元,扣除該部分已獲清償之金額,原告鄭秀錦、葉莊秀妹、陳又甄仍分別受有109,000元、1,329,800元、1,71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錦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莊秀妹1,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又甄1,7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鄭秀錦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原告葉莊秀妹之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7617號原告陳又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函
1分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卷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前往取得財物,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秀錦受詐騙而交付259,000元之損失;賠償原告葉莊秀妹受詐騙而交付1,661,800元之損失;賠償原告陳又甄受詐騙而交付2,260,000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洪宇盛分別於10
6年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與原告鄭秀錦、葉莊秀妹、陳又甄成立和解,訴外人洪宇盛分別清償原告鄭秀錦、葉莊秀妹、陳又甄15萬元、332,000元、548,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被告與訴外人洪宇盛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洪宇盛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人數各1/4。原告鄭秀錦、葉莊秀妹、陳又甄既已受領連帶債務人洪宇盛清償15萬元、332,000元、548,000元,則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亦同免其責任。又依訴外人洪宇盛與原告間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向洪宇盛免除其餘債務,當無消滅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秀錦、葉莊秀妹、陳又甄各為109,000元、1,329,800元、1,712,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是原告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又甄係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30號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案件起訴及本院判決之事實僅有原告陳又甄因被告與共犯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致其交付226萬元,其餘原告主張另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部分(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起訴部分)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且原告於移送前又未向本院刑事法庭提出移送之聲請,已無從加以補正。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此部分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錦109,0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莊秀珠 1,329,8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又甄1,712,0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又甄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鄭秀錦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不待原告鄭秀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葉莊秀妹、陳又甄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又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新增訴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一┌─┬───┬────────────┬───────────┬────┐│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告訴人交付遭詐欺現金(│詐得金額││號│││新臺幣)或其他財物之時│(新臺幣│││││間、地點│)│├─┼───┼────────────┼───────────┼────┤│1│葉莊秀│何祥銨與訴外人張裕政、洪│106年1月10日14時許,│166萬1,│││妹│宇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在苗栗縣頭份市觀音宮,│800元││││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交付30萬元、郵局029130│││││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時│││││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餘額有136萬1,870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與不詳車手。再由不詳車│││││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手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成員自105年12月26日8時│自上開帳戶提領136萬1,│││││10分許起至106年1月10│800元。│││││月14時許止,分別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 張科 ││││││長」及「高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葉莊秀妹佯稱其身分遭盜用││││││,須交付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云云。│││├─┼───┼────────────┼───────────┼────┤│2│鄭秀錦│何祥銨與訴外人張裕政、洪│106年1月11日12時許,│25萬9000││││宇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在臺北市○○區○○路22│元││││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巷某工地旁,交付20萬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現金及鄭秀錦所申設之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175│││││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時│││││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餘額有5萬9,728元)與│││││成員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不詳車手。再由不詳車手│││││至106年1月11日12時許止│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提│││││,分別假冒為「苗栗縣警察│領5萬9000元。│││││局陳警官」、「苗栗縣警察││││││局」「高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撥打電話向鄭││││││秀錦佯稱其帳本遭他人用以││││││為非法行為,須交付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供監管云云。│││├─┼───┼────────────┼───────────┼────┤│3│陳又甄│何祥銨與訴外人張裕政、洪│①106年1月17日13時許│226萬元││││宇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在桃園市○○區○○路│││││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1巷1弄附近某公園內,│││││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交付30萬元與不詳車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②106年1月17日16時許│││││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在桃園市○○區○○路│││││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1巷1弄附近某公園內,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6│付30萬元與不詳車手。│││││年1月17日9時許、106年│③106年1月18日16時許│││││1月17日13時至16時間之某│,在桃園市○○區○○路│││││時許、106年1月18日8時│3段之桃園農工側門,交│││││30分許,分別假冒為「警│付130萬元及郵局帳號24│││││察」、「張科長」、「高大│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方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存摺(含密碼,餘額約36│││││電話向陳又甄佯稱要利用其│萬120元)、兆豐銀行帳│││││帳戶將詐欺案主嫌引出,須│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供檢察官│提款卡及存摺與不詳車手│││││保管云云。│。再由不詳車手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提領36萬元││││││。││└─┴───┴────────────┴───────────┴────┘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何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所示│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何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所示│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何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3所示│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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