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簡字第3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叁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蔡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上開7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及殘刑,而於10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適員警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其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查,經蔡旻宏主動交付其褲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另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際,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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