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9號再審原告 蔡銘福 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12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15日10
0年度判字第161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追加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更正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26頁)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及102年1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㈡,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事由,核屬追加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悉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上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