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 黃祈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芳露 被告 周家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受告知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職災補償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667元及其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03元(審重勞訴卷第11頁)。嗣以10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6,152元及其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00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以109年2月1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995元及其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3,300元(本院卷第177頁)。再以109年4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995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末以109年7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萬1,036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及於本院110年3月24日審理時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00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以其為原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團體保險,新光人壽應依保險契約承擔事故賠償義務,其如受敗訴判決,於該第三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新光人壽告知訴訟(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由本院依法將被告公司之告知訴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新光人壽。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階技師,月薪約43,300元,工作內容為海上逃生、消防安全設備檢驗、醫療用純氧氧氣鋼瓶充填工作。被告周家安為現場經理,負責上開業務之執行及勞工安全業務,被告 葉安露 為被告旭陽公司負責人,依法亦應負管理之責。被告公司之高壓氧氣為醫療用氧氣,依衛生署函知醫療機構醫用氣體管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五、分裝醫用氣體屬製造藥物行為,依藥事法規定,製造場所需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製造者應領有西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被告等明知原告未受過高壓氣體容器操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取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資格,且明知醫療用氧氣的製造、灌充、分裝等,須向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取得許可執照方得灌充、分裝,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標明所裝氣體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卻仍讓原告從事醫療用純氧氧氣鋼瓶充填工作。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於充填氧氣鋼瓶時發生爆炸,致受有左側股動脈及靜脈嚴重撕裂傷、二度燒燙傷(顏面、雙上肢、軀幹、雙下肢)併輕度吸入性灼傷,占總體表面積15%,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左大腿肌肉血管損傷、左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被告等前揭行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等規定,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不僅未給付107年11月、108年1月之工資補償,且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非無故曠職,被告公司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解僱,其解僱自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然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00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159,6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就診,
惟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即未給付醫療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59,652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11,343元:原告月薪43,300元,被告公司
未給付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之薪資共計111,343元【43,300元×(2+16/28)=111,343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併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資補償。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1萬41元: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56%,原告於108年2月為41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 霍夫曼 係數為15.4997,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1萬41元(43,300元×0.56×12年×
15.4997=4,51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經此事故後,身體遺存無可恢復
之障礙,並深受術後疼痛之苦,其身體及行走皆受極大影響,身心煎熬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萬1,036元,及自109年7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陽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⑶被告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3,3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技術員,平日負責工廠與船艙安全設備維修檢驗等事宜,任職期間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填充氣體作業非被告公司主要業務,僅於協力廠商無法配合充填時,才偶爾由公司內較為資深且熟練之人員進行氣體充填作業,關於作業流程與安全措施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研擬及建置,充填氣體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均須符合下表之規定,方可進行充填:
┌──┬──────────────────────┐│項次│流程│├──┼──────────────────────┤│1│針對容器進行外觀目視檢查,確認是否有腐蝕損害│││等情形。│├──┼──────────────────────┤│2│確認容器之工作壓力。│├──┼──────────────────────┤│3│確認容器所需要之充填壓力。│├──┼──────────────────────┤│4│調整減壓裝置到容器所需之充填壓力。(不得高於│││容器標示的工作壓力)│├──┼──────────────────────┤│5│將容器固定在固定夾或防爆桶內,增加安全。│├──┼──────────────────────┤│6│將開關閥連接至容器瓶頭,且注意規格是否正確。│││連接前須再檢查連接處是否清潔無油漬。│├──┼──────────────────────┤│7│確認上述項目後始可進行充填,且充填過程中不可│││讓容器增壓太快。│└──┴──────────────────────┘
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於未經被告公司指示下擅自以不合系爭作業流程之方式填充氣瓶所致,即原告並未將容器放置於門左方設有減壓裝置及防爆桶之充填區域內進行充填,反係將氣瓶拿到於門右方非充填作業區之區域進行充填,更將本應放置於防爆桶內之氣瓶容器放置其大腿處進行充填,不僅加高整體作業之風險,更因原告未使用任何被告提供之防護機制,導致氣瓶爆炸當下原告之身體因遭受爆炸直接之衝擊而受有傷害,然原告若能確實依照作業流程,將氣瓶放置於防爆桶內,則難致有此傷害發生。且事發後原告曾自省事故可能發生之原因為「充填時流量過大導致設備發生意外」、「客戶鋼瓶內本有氣體此作業僅只有補充壓力到130」、「工作設備或者氣體鋼瓶上有油漬附著未清除乾淨導致意外」,足見原告係於清楚知悉被告公司內所制定標準作業流程之情況,以未符合系爭作業流程之規定進行作業,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緊急通報外,並將原告送往小港醫院後轉高醫進行治療,不久原告即因傷勢無礙而出院返家療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1至16、18、28、
35、37、39所列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係原告本身之痼疾所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均有按原告提出載明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給予工資補償,惟其中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休養之期間,未符合申請工傷假之規定,原告亦曠職未到,故被告未核發原告107年11月之薪資;因原告復原情況良好,自107年5月21日起已可從事一般活動,不僅能跑步、騎乘機車、釣魚、賞車、上課、參加堆高機考試及打靶等,顯見其身體機能已達可返回公司上班之程度,被告乃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調整安排多項合適之內勤工作,有新進人員技術指導、人事訓練、監督、倉儲管理、協助核發安全檢驗證明文書等職務供原告挑選,並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立即復職,惟原告卻拒不復職,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無法工作等文字,又不願與被告一同至醫院鑑定是否其身體狀況有無法上班之情事,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0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因曠職遭被告解雇,自不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又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就「皮膚」部分,失能障礙高達19%,與108年2月22日由同院醫師所鑑定原告皮膚失能面積僅有2%之數據懸殊;就「上肢」部分,失能障礙高達26%,與上開由同院醫師鑑定原告上肢部分並無任何失能之情況顯然迥異,然高醫並未詳加解釋為何兩者間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則該鑑定報告確有爭議,尚難作為本件原告真正失能程度之專業認定,為求客觀,應有由其他醫院進行客觀鑑定之必要。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補償費用411,274元及醫療費用122,588元、新光人壽團體保險金72,000元、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46,985元及失能給付178,944元,原告尚有與新光人壽就失能保險金額達成和解,和解金為110萬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限。若仍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受僱於其他公司之薪資。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階技師,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驗、醫療用純氧氧氣鋼瓶充填等工作,被告周家安為現場經理,負責上開業務之執行及勞工安全業務,被告葉安露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於廠區內從事高壓氧氣鋼瓶容器分灌裝至小鋼瓶時發生爆炸,致受有左側股動脈及靜脈嚴重撕裂傷、二度燒燙傷(顏面、雙上肢、軀幹、雙下肢)併輕度吸入性灼傷,占總體表面積15%,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審重勞訴卷第27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工局裁處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未給付107年11月、108年1月之工資補償,並於原告醫療期間將原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為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分別明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知上開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被告辯稱系爭作業流程係由兩造共同研擬建置,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原告未將容器放置於設有減壓裝置及防爆桶之充填區域內進行充填,而將氣瓶拿到非充填作業區之區域進行充填,更將應放置於防爆桶內之氣瓶容器放置其大腿處進行充填,導致氣瓶爆炸而受傷,原告若能確實依照系爭作業流程,將氣瓶放置於防爆桶內,則難致有此傷害發生,原告並曾自省事故可能發生之原因為「充填時流量過大導致設備發生意外」、「客戶鋼瓶內本有氣體此作業僅只有補充壓力到130」、「工作設備或者氣體鋼瓶上有油漬附著未清除乾淨導致意外」,原告以未符合作業流程之規定進行作業,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原告不爭執其當天確實未在充填區域進行作業,惟否認有所謂之作業流程,並陳稱:其事後思考事發原因,被告上述流量的部分是周家安指導可以由高壓氣瓶直接充填低壓氣瓶的方式,發生時間只有一秒,伊在轉開測量閥時曾經質疑測量裝置是否是使用於氧氣專屬之裝置,故伊才懷疑是否為瞬間流量過大導致意外,又工作設備或鋼瓶上如有油漬,須先清除乾淨才能進行充填,在充填之前一定會用乾淨的擦拭布擦拭,但此鋼瓶已經經過太多人的手,無法確定油漬是否可以擦拭乾淨,客戶鋼瓶壓力部分則與事發原因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經查,依證人 周仁豪 證稱:伊於105年4月1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專業工程師,從事船上的檢查設備,充填氣體作業時伊會先清理鋼瓶外表看有無鏽蝕,看鋼瓶壓力多少再進行充填,作業區有分存放區及充填區,要充填的鋼瓶放在充填區的防爆桶或防爆夾,再看壓力要充填多少調到需要的壓力,開啟時會經過減壓閥才會到要充填的鋼瓶內,上開流程滿多學長教的,原告也有教,但如果時間充裕的話就會往外送給專業公司充填;公司進行充填的作業人員一般都是比較資深的人員,原告在公司負責督導跟教學,看哪邊有缺人就補哪邊;(問:原告是否有向公司經營者進行建議及修改相關規範、措施、作業流程建置的權限)有,大家會一起討論完再由他向公司建議;伊未看過系爭作業流程準則,但在牆壁上有貼SOP,有大概寫一下流程,就如同伊上述的流程;(問:公司讓你們做氣體充填之前,有無受過此方面的教育訓練?)這個伊不清楚。(問:你們在充填氣體時,是否每一次都會放在防爆桶裡面?)伊每一次都會,會去充填氣體的人大概三、四個人,其他同事的情形伊不清楚;公司有要求充填氣體時要在充填區域充;(問:公司有無告知你們,如果沒有在充填區充填器體會有什麼後果?)這伊不清楚;伊沒有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職類技術士檢定資格,也沒有受過相關安全教育衛生訓練;(問:是否所有鋼瓶都適合放在防爆桶裡面?)應該可以,公司有做一個比較大的防爆桶可以放在裡面充填,最小支的是放在防爆夾;(問:所謂的減壓裝置,如何做減壓?還是事實上是做增壓的裝置?)伊不清楚,都是由學長教的,學長怎麼教伊就怎麼做;伊有看過原告充填氣體,原告實施充填氣體時,都有放在防爆桶、防爆夾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3頁)。然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對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該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惟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就該高壓氣體充填作業僅於牆壁上貼有SOP,且僅由公司學長及原告教導其如何進行充填作業,而原告本身亦根本未具有該項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顯見被告公司並無依上開規定於事前使包含原告在內之操作人員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亦未證明該SOP作業流程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即使原告從事高壓氧氣鋼瓶容器分裝工作,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項規定,對高壓氣體容器任意灌裝或轉裝,導致原告於操作時因氣瓶爆炸而受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後,亦同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項規定,以108年1月24日高市勞檢字第108701872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公司罰鍰,有該裁處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公司復未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無稽。至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乃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問題,被告公司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安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家安為現場經理,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渠等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葉安露、周家安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各醫療院所就診,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59,652元。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16、18、28、35、37、39所列之費用不爭執,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原告本身之痼疾所生等語,並提出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健康檢查表2紙為證。查依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整形外科、復健科、心臟血管外科、心臟內科、神經科就診(審重勞訴卷第27至45頁),其中附表編號17、19-21為心臟血管外科費用,編號22-27為復健科費用,編號29-34、36為心臟血管內科費用,編號38、40分別為高壓氧門診、骨科及手術室費用(審重勞訴卷第101頁、第105至121頁、第
125、139、143、147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科別、病名及高醫檢送原告之病歷0份(本院外放卷)相符;而附表編號31醫療費用152,277元之就醫日期為108年1月13日至1月21日(審重勞訴卷第129頁),依高醫10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審重勞訴卷第43頁)記載,原告因下肢靜脈栓塞於108年1月13日入院進行融栓治療,於108年1月14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可見原告於108年1月13日至1月21日至心臟血管內科住院治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健康檢查表,其檢查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6日、106年11月5日,其總評與建議分別為「右肺尖微小結節,懷疑右中肺野血管影像重疊,與之前X光檢查相較無明顯變化,視臨床追蹤即可」、「心肌缺氧,請回心臟內科門診進一步檢查、(審重勞訴卷第209、211頁),並未確診原告右肺或心臟等器官有何病灶,原告上開就診科別亦與右肺無關,被告復未證明其所爭執之醫療費用係原告上開痼疾所生,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9,652元,自屬有理。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月薪43,300元,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11,343元【43,300元×(2+16/28)=111,343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休養之期間,原告亦曠職未到,故被告公司未核發107年11月薪資,原告復原情況良好,被告公司乃為原告安排多項合適之內勤工作,並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復職,原告拒不復職,被告公司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0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因曠職遭被告公司解雇,自不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依被告提出原告薪資明細,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萬元、津貼12,500元、全勤獎金800元,合計43,300元(審重勞訴卷第197至207頁),均為每月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無訛,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3,300元,應屬可採。次依原告提出107年11月2日、11月30日、12月7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1.左側股動脈以及靜脈嚴重撕裂傷。2.二度燒燙傷(顏面,雙上肢,軀幹,雙下肢)併輕度吸入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3.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4.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5.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目前無法蹲踞、無法攀爬、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無法負重工作,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宜休養一個月後再評估。」;高醫108年1月2日、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名:下肢靜脈栓塞。醫師囑言:該員於108年1月2日,因上述病情,於本院心臟內科追蹤檢查,因為後續評估需要使用導管做局部融栓治療,治療時間包含後續休養須至少四週以上。」、「醫師囑言:該員於108年1月13日,因上述病情,入院進行融栓治療,於108年01月14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8年0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後續安排門診追蹤治療,返家後宜多加休養。」(審重勞訴卷第33至43頁)。又依勞保局108年7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860231230號函略以「說明三、台端…已領取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期間共3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8年1月3日至108年4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21日期間高醫住院,108年1月18日接受左下肢靜脈栓塞血管成形術及融栓治療,可給付至108年2月16日。』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台端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局核定自108年1月3日給付至108年2月16日止…,餘所請108年2月17曰至108年4月24日期間不予給付。」)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及勞保局調取原告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病於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稽。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從事跑步、騎乘機車、釣魚、賞車、上課、參加堆高機考試及打靶等活動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審重勞訴卷第227至253頁),然上開活動僅係短暫從事之休閒活動,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且由原告於對話中提及「走路已經跟不上進度…我要開跑了」、「最快速度復健自己」、「四角虎我都覺得使障礙…我其實可以走了,只是預防自己跌倒」及高醫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仍無法蹲踞、無法攀爬、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無法負重工作,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則原告應係欲藉由上開活動積極復健;再由原告復於108年1月13日因下肢靜脈栓塞入院進行融栓治療,於108年01月14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8年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足見原告於上開醫療期間尚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11,343元【43,300元×(2+16/28)=111,3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6%,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1萬41元。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及減損之程度為何?經高醫以109年5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160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略以:「2.病史:黃祈嘉(以下簡稱個案)於107年4月13日因鋼瓶氣爆事故,至小港醫院急診,後轉送至高醫急診,之後持續於高醫就診,其相關診斷為:左大腿深部撕裂傷合併缺血性壞死、右手手指第二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閉鎖性骨折,臉、前胸、雙上肢2-3度燒傷(TBSA15%)。個案自述無其他慢性疾病。個案自述現遺存症狀為右手小指關節僵硬,左下肢垂足,可自理日常生活,已於108年5月間回復工作。3.理學/檢查報告:個案於109年3月30日前來就診,自行步入門診無柺杖輔具使用,目前因左大腿傷勢後續需持續服用抗凝血劑。個案慣用手為右手。來診當日身體檢查相關檢查結果如下:左大腿,前胸,雙上肢燙傷傷口疤痕仍存,左踝垂足(屈曲30度,伸展0度),右手手指活動度受限。6.失能程度評估:永久障害評估分級(依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身體部位或系統│章節│障礙百分比│├───────┼──┼─────┤│疼痛感覺│3│1%│├───────┼──┼─────┤│上肢│15│26%│├───────┼──┼─────┤│下肢│16│6%│├───────┼──┼─────┤│皮膚│8│19%│└───────┴──┴─────┘
7.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6%。結語:於109年3月30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遺存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6%。」(本院外放卷)。被告抗辯系爭評估報告就「皮膚」部分,失能障礙高達19%,與108年2月2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同院醫師所鑑定原告皮膚失能面積僅有2%之數據懸殊;就「上肢」部分,失能障礙高達26%,與上開由同院醫師鑑定原告上肢部分並無任何失能之情況迥異等語。經高醫109年11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060號函覆稱:「二、經查,本次進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是依照美國醫學會出版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列載之原則進行,與燒傷評估皮膚表面積大小之原則不同,故有不同之結果。三、另上肢部分,依照該病人之病歷記載、臨床檢查、及評估當日門診狀況,107年4月13日因事故導致臉、前胸、雙上肢遭受燒傷、右手手指第二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深部撕裂傷(合併缺血性壞死),後續存有右手手指關節活動困難,活動度受限之症狀,亦依照『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中『上肢』章節,進行相關評估。」(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系爭評估報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將原告於高醫之病歷資料詳予評估,再將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據以鑑定原告失能之比例,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指定醫院醫師評估被保險人失能情形,僅係勞保局為便利認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所受失能情形,依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所定之抽象標準,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標準不盡相同;而原告慣用手為右手,其於鑑定時自述現遺存症狀為右手小指關節僵硬,經鑑定醫院檢查結果,原告之右手手指活動度受限,自足影響其勞動能力,被告徒以勞保失能診斷書之記載謂原告上肢部分並無任何失能,該部分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應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6%,應屬可取。
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因傷須休養至108年2月16日,於翌日(17日)起應可恢復工作,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23年11月又15日,而原告每年薪資收入為519,600元(43,300元×12=519,600元),56%為290,9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6萬3,046元【計算方式為:290,976×15.00000000+(290,97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663,045.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其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並多次入住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並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身體更遺存前揭障礙造成工作能力減損56%,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每月薪資43,3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葉芳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約2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周家安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為被告公司董事,108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1,600萬餘元;被告公司經營船舶及其零件批發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待充填之容器放置於設有減壓裝置及防爆桶之充填區域內進行充填,而將氣瓶拿到非充填作業區之區域且放置在其大腿處進行充填,高壓氣體因未經減壓裝置降低進氣壓力,於灌入待分裝之氣瓶時因壓力驟增而爆炸,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充氣裝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依證人周仁豪之證詞可知,依被告公司SOP流程,充填氣體時需將待充填之鋼瓶放置於充填區之防爆桶或防爆夾內,而原告於教導其他員工充填時均有遵守上開流程,顯見原告對此流程知之甚詳,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事故當時並未將鋼瓶放置於充填區之防爆桶或防爆夾內,而逕由高壓氣瓶直接充填低壓氣瓶,可能因此於充填時流量過大導致意外發生(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39頁),而原告及其他員工前於充填氣體時按被告公司SOP流程作業均未有此事故發生,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若能確實依公司流程作業,則難致有此傷害發生,要非無稽,堪認原告未遵守被告公司SOP流程致釀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惟此亦應係被告未依前揭法令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要求員工嚴守其作業流程所致,其過失情節自較原告為重,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損害金額合計553萬4,041元(159,652元+111,343元+4,663,046元+600,000元=5,534,041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萬3,829元(5,534,041元×70%=3,873,829元)。
⑹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同法第61條復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即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11,343元,依前開說明,此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3,403元(111,343元×30%=33,403元)。
⑺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經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6,985元、失能給付178,944元、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賠付110萬元,有勞保局108年10月1日投職傷字第10813025610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合意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可按(本院卷第23頁、第337至3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4、369頁),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自應依法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58萬1,303元(3,873,829元+33,403元-46,985元-178,944元-1,100,000元=2,581,303元)。
(三)原告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資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1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雇主解雇權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以原告復原情況良好,被告公司乃為原告安排多項合適之內勤工作,並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復職,原告拒不復職,被告公司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0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查,依前揭高醫108年1月2日、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月2日於該院心臟內科追蹤檢查,評估需要使用導管做局部融栓治療,治療時間包含後續休養須至少四週以上,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入院進行融栓治療,於108年01月14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8年0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是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入院進行融栓治療至後續休養至少需4週以上;又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21日期間高醫住院,108年1月18日接受左下肢靜脈栓塞血管成形術及融栓治療,核定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3日至108年2月16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在108年2月16日前應仍處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而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至於被告雖發函稱已為原告調整安排至可以避免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動作之職務,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任職等語(審重勞訴卷第261頁),然前揭高醫107年11月30日、10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目前無法蹲踞、無法攀爬、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無法負重工作,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宜休養一個月後再評估,已指明原告須休養一個月,自難認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在上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原告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以原告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當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理。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公司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43,300元,即無不合。又原告陳明其遭被告非法解僱後於108年5月10日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本院卷第369頁),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則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43,300元×12/28)+43,300元+43,300元+(43,300元-28,000元×11/31)=138,522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300元(43,300元-28,000元=15,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萬1,303元,及自109年7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33,403元,及自109年7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