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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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原告 張紫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勝勛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難認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自有補正訴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