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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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依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書記官范欣蘋通譯楊慶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朱依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
㈠ 黃文助 、 李文 台分別在新竹市○○路○○○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福岡電子遊戲場」(下稱本件遊戲場)擔任負責人、晚班經理,朱依誠與 洪子婷 、 林智 強、 楊雅嵐 、 黃美鈴 等人則為本件遊戲場內制服員工(黃文助、 李文台 、洪子婷、 林智強 、楊雅嵐、黃美鈴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再來娛樂卡(下稱再玩卡),另 陳俊竹 (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亦為上開遊戲場員工,負責為顧客將再玩卡兌換為現金,惟陳俊竹平日均著便服佯為顧客,以規避警方查緝。黃文助、李文台、洪子婷、林智強、楊雅嵐、黃美鈴、陳俊竹、朱依誠及本件遊戲場內由黃文助所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為早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另名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佯為顧客實為本件遊戲場內便服員工之成年男子間等10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在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200臺電子遊戲機臺(各含機臺內IC卡共200片)之本件遊戲場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0比1比例向本件遊戲場內服務人員購買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押注倍數相當之小鋼珠;若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向朱依誠及洪子婷、林智強、楊雅嵐、黃美鈴制服員工將賭客累積之小鋼珠結算換成再玩卡,如賭客持再玩卡欲換取現金時,則由該上開制服員工或黃文助、李文台示意賭客持之向李文台或在本件遊戲場內穿著便服佯裝顧客之陳俊竹,至李文台、陳俊竹指定之店內如廁所前方客人休息區、廁所後方堆置雜物之倉庫等隱密處,依再玩卡上所示分數按1比1比率換為現金。
㈡喬裝賭客之員警 郭盛裕 自98年10月18日起,以隔數日去1次,
每次把玩數小時之方式持續前往本件遊戲場以上開方式把玩機臺,俟同月某日即其第3次前往把玩後,向李文台詢問如不想再玩,可否以再完卡換回現金,李文台即走向陳俊竹旁點頭示意,陳俊竹遂帶郭盛裕至上開倉庫,收取郭盛裕之再玩卡後,依該卡所示分數換為現金交給郭盛裕。郭盛裕以上開把玩機臺後兌換之再玩卡,向黃文助所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佯為顧客實為該遊戲場便服員工之成年男子及陳俊竹2人以再玩卡所示分數換回現金近20次,且多次目睹該某不詳男子及陳俊竹亦以上開方式讓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以上開把玩機臺後兌換之再玩卡所示分數換回現金,並以密錄設備將之錄影存證。郭盛裕又於98年12月31日喬裝賭客前往本件遊戲場內以上開方式把玩機臺後,依李文台指示至上開客人休息區,以不詳數量、積分之再玩卡向李文台換回不詳數額現金,且目睹李文台亦以上開方式讓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以上開把玩機臺後兌換之再玩卡所示分數換回現金,並以密錄設備將之錄影存證。㈢另有公然賭博犯意之 張家慈 、 黃文葆 (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 李美玲 於本件遊戲場內,各為後述之賭博行為:
⒈張家慈於98年12月4日至本件遊戲場內以同上述方式把玩機臺
後,依陳俊竹指示至該上開倉庫,以不詳數量、積分之再玩卡向被告陳俊竹換回不詳數額現金後離去。
⒉李美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於99年1、2月間及同年4月間至本件遊戲場內以同上述方式把玩機臺後,以1張再玩卡換回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式,向本件遊戲場內某姓名、年籍不詳為早班經理之成年男子,換回現金。
⒊黃文葆於99年2月間至本件遊戲場內以同上述方式把玩機臺後
,依陳俊竹指示至上開客人休息區與倉庫間某處,以1,000分之再玩卡10張向陳俊竹換回現金10,000元;又於99年5月3日23時許,再依陳俊竹指示至上開倉庫以1,000分之再玩卡5張向陳俊竹換回現金5,000元。原喬裝賭客在上開客人休息區等待之郭盛裕見狀,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各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物。
核被告朱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記事項:
附表編號五所示各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范欣蘋
審判長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其數量│備註│├──┼───────────────────────────┼────────┤│一│「水果王」60臺、「旋風」20臺、「勝利駱駝」20臺、「彌次│當場賭博之器具,│││喜多」10臺、「風神」10臺、「飛鷹戰神」20臺、「工程車」│由新竹市警察局第│││20臺、「SLOW」40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200臺(含機臺內IC板│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共200片)。│於民國99年5月4││││日交付被告李文台││││代為保管(保管部││││分不含IC板)。│├──┼───────────────────────────┼────────┤│二│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5月6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三│再玩卡壹佰肆拾張、來賓每日寄珠單拾壹張。│被告黃文助、李文││││台、洪子婷、林智││││強、楊雅嵐、朱依││││誠(朱依誠經本院││││通緝中)、黃美鈴││││、陳俊竹所有供本││││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四│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被告黃文葆所有,││││犯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5月││││6日贓款字第9900││││0107號。│├──┼───────────────────────────┼────────┤│五│「福岡電子遊戲場」員工聯絡簿叁張、員工站島及休息時間表│與本件犯罪無關連│││叁張(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一│,不予宣告沒收。│││第297至301頁)、微電腦打卡片陸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