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 張麗芫 被告 張延隆 即 張聰仁
鄭瑩堂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博文 住同上被告 王治中 即國達水電工程行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郁素 住新竹市○○路○○○巷○○號11樓被告 蔡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執行法院未依為異議之債權人所述更正分配表,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者,即屬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9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並指定103年10月21日為分配期日,聲明異議,被告等對原告之異議表示反對,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對被告等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4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 李淑芬 為被告,嗣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以李淑芬雖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惟其係於拍定日後始具狀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其他於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但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已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遠超過拍賣金額,並無餘額可供其分配,而撤回對李淑芬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對李淑芬之撤回起訴係於李淑芬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
三、本件被告張延隆即張聰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鄭婉珠 即 鄭靜安 間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包括被告等人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2年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4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就其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應予剔除,於103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15日依前開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惟被告等人對於102年分配表未曾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已同意自己及其他參與分配人間所受分配之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已喪失其異議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無再受分配或變動金額之可能;且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判決僅具相對效力,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於原告與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間發生效力,被告等人對於原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分配款項,自不得坐享其成而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吞噬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辛勞成果。準此,被告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應回復至如102年分配表所示,而原分配予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新臺幣(下同)1,165,962元,即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剔除部分,自應改分配予原告,始為妥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將102年4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分配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分配款1,165,962元,改列原告名下;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更正如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準備狀所附附件二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王治忠 即國達水電工程行到庭答辯略以:被告等人均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得就原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分配款項受分配,且原告與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訴訟期間,被告等人亦無法依102年分配表先受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瑩堂僅答辯聲明:原告與被告均是債權人,有權利平
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春芬答辯略以:我不知道原告有提異議之訴,以為只
有國稅局提異議,103年收到法院通知單知道已分配,故無提出異議,直到收到本件原告起訴狀,才知道原告有提異議之訴。我們是債權人,應該有權利平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張延隆即張聰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因分別積欠被告等票
款等債務,經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其等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後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所有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3日作成分配表及於102年5月2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102年分配表),被告等對該102年分配表並未表示異議,惟原告對此分配表則聲明異議,並於102年6月26日對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就102年分配表次序8所分配金額1,165,962元應予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9月15日依該判決結果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3年10月21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對此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清償債款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並未就102年分配表聲明異議,僅原告就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受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102年分配表原受分配款項1,165,962元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剔除後,自不應將部分金額全部改分配予原告;被告王治忠即國達水電工程行則以被告等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被告等亦無從受分配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而有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則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剔除分配表中部分金額,該部分金額未異議債權人是否能夠再列入分配?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適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此觀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自明,故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因此判決之效力對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不因對分配表有無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參以債務人之財產係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自不因分配表記載之疏誤,而將被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轉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單獨享有之理。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102年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理由,
係以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並未就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所有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且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予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並無餘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不得主張債權優先受償,而請求將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分配之金額1,165,962元予以剔除,且原告依此聲明異議嗣後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為相同內容等情,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2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5頁、第172至176頁),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以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對於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之債權為綜合所得稅款債權,屬對人之優先權,惟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不得主張優先受償為由,而將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2年分配表次序8所受分配之金額1,165,962元予以剔除,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就102年分配表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時起,迭經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迄該訴訟確定之判決理由,均係以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並未於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得主張優先受償,而訴外人鄭婉珠即鄭靜安所有之不動產之拍賣金額經分配予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予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故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102年分配表次序8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受分配金額1,165,962元應予剔除。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亦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因此原告以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債權屬於「劣後債權」,請求本院變更102年分配表以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之形成原因,並非以原告自己之原因為斷,從而於本院102年訴字第534號判決確定後,該102年分配表中所載原拍賣價金分配予訴外人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部分之1,165,962元,自應依法重作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而非獨由原告所取得至明,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未能主張優先受償部分,依其他各債權人之受償順序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核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就102年分配表,既未就渠等所受分配金
額聲明異議,應已發生確定效力,其異議權即已喪失,不得再於系爭分配表更動其受分配金額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為憑。查,細繹上開裁判意旨,係指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是聲明異議人未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則對同一分配表原未聲明異議之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已對102年分配表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確定判決判剔除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分配金額1,165,962元,均如前述,要與前開裁判意旨係針對未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此觀諸系爭分配表附註1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明,實非被告等就102年分配表已確定應先分配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要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針對原未聲明異議之人就執行法院重行製作更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相迥異,是前開裁判意旨非得於本件訴訟比附援引。又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固以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者,乃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該聲明異議視為撤回,然其修正目的在於使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暨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該修正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所載),是該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並非我國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效力之規定至明。是原告援此所為主張,要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該訴訟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被告等人,並不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2年4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訴外人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次序8債權所受分配金額1,165,962元全數改列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