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潘雯萱 原告 潘雯鑫 原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 陳婉 如人原告 潘敏杰 原告 潘美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被告 何煜文
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敏杰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潘美香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潘雯萱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潘雯鑫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給付原告 陳婉如 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敏杰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原告潘美香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原告潘雯萱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原告潘雯鑫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陳婉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潘敏杰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潘美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潘雯萱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潘雯鑫供擔保後,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陳婉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敏杰新台幣(下同)3,161,865元、原告潘美香3,583,214元、原告潘雯萱2,522,200元、原告潘雯鑫2,587,834元、原告陳婉如8,352,2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陳婉如部分減縮請求關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故更正聲明為8,337,67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中華路六段688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處,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適原告潘敏杰、潘美香之子即原告潘雯萱、潘雯鑫之父、原告陳婉如之夫 潘雄 男疑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於該路段處失控摔倒於內、外車道之間,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後,致訴外人 潘雄男 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斯時,被告明知訴外人潘雄男因受車禍碾壓,應有受傷或死亡情事,竟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據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始悉上情。而本案經本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30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被告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駕車碾壓訴外人潘雄男致死,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亦與訴外人潘雄男之死亡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既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下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潘敏杰、潘美香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按原告潘敏杰、潘美香為訴外人潘雄男之父
母,原告潘敏杰為00年0月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53.6歲,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潘敏杰尚有
28.76年之平均餘命;原告潘美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46.5歲,依前揭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潘美香尚有39.97年之平均餘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新竹新竹市人民平均消費支出為917,954元,平均每戶為3.78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2,845元。又原告潘敏杰、潘美香尚有另一名成年子女,與訴外人潘雄男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潘敏杰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2,161,865元、原告潘美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583,214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潘敏杰、潘美香子女中以訴外人潘雄男
最為乖巧,與原告二人感情甚篤,今突遭此意外事故,霎時間使原告潘敏杰二人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迄今每夜難以成眠,尤以被告見死不救、駕車逃逸、惡性重大,更使原告久久不能釋懷,衡諸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應熟知撞傷人應加救助之義務,竟狠心不為,致令造成原告愛子橫死之結果,原告潘敏杰二人傷痛逾恆,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③綜上,原告潘敏杰請求共計3,161,865元,原告潘美香請求共計3,583,214元。
⑵原告潘雯萱、潘雯鑫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按原告潘雯萱、潘雯鑫為訴外人潘雄男之
幼女,原告潘雯萱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才3歲,而原告潘雯鑫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才1.8歲, 至渠 等20歲成年前均有權請求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94年新竹市人民平均消費支出每年為242,845元,即至原告潘雯萱成年尚有1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522,200元;原告潘雯鑫成年尚有18.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為1,587,834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潘雯萱、潘雯鑫幼年喪父,成年過程中
將永遠缺少父親陪伴,失怙孤兒之悲痛寂寞,令人情何以堪,為此,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③綜上,原告潘雯萱請求共計2,522,200元,原告潘雯鑫請求共計2,587,834元。
⑶原告陳婉如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訴外人潘雄男之配偶、00年0月00
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28歲,依前述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婉如尚有57.2年之平均餘命,即原告陳婉如有受訴外人潘雄男扶養之權利計有57.2年,依94年新竹市人民平均消費支出每年為242,845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6,172,204元。
②醫療費用:原告因訴外人潘雄男車禍送醫,支出醫療費用975元。
③喪葬費用:原告辦理訴外人潘雄男後事支出喪葬費用164,500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婉如與訴外人潘雄男感情甚篤,共同
撫育二名幼女,本欲攜手共度人生,共享天倫,詎料訴外人潘雄男遭被告碾斃,年紀輕輕橫死街頭,原告陳婉如頓失生活及精神之依靠,哀痛之情,非能為外人道,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撫。
⑤以上總計為8,337,679元。
⑷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敏杰3,161,865元、原告潘美香3,583,
214元、原告潘雯萱2,522,200元、原告潘雯鑫2,587,834元、原告陳婉如8,337,67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碾壓訴外人潘雄男致死之肇事車輛,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訴外人潘雄男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係因車禍導致頭部
鈍力損傷而死亡,另依法醫驗斷書,訴外人潘雄男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其頭部有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足見訴外人潘雄男係遭車輪碾過頭部致死,身體其他部位之擦挫傷或刮地傷則應係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地面所致,並非致命傷。依訴外人 羅玉梅 、 陳祺康 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到庭所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訴外人潘雄男倒地時,腳係朝路邊安全島、頭則位於車道內側即其頭部位於左側、腳則在右側,可知肇事車輛應係行駛內車道並以右側擠壓或右輪碾過訴外人潘雄男頭部致死,而非行駛外車道,蓋其倒地時頭部位於左側,遭肇事車輛右輪碾過後,始可能造成頭部多處骨折、撕裂傷,而身體並無重大傷害之情形,反之,若肇事車輛係以左輪碾過其頭部,則依其倒臥之位置,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內,勢將造成身體其他部位骨折及傷痕、甚至內臟應有破裂之情形,方符常情。惟被告於事故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於車輛之左側底盤採得血跡,位置顯有不符。訴外人羅玉梅於刑事案件警訊及第一審均證稱,車子是右前輪壓過去被告人頭部的方向,被害人的腳翹起來,益見訴外人潘雄男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碾過頭部致死,否則其若係左輪碾過,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下,雙腳無可能往上抬起。而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碾壓過頭部致死,在在顯見訴外人潘雄男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碾過頭部致死。
⑵訴外人潘雄男左臉頰留有斜交菱形塊狀紋路,與被告車輛輪
胎正面紋路、側邊紋路、鋼圈、底盤各處形狀皆不相符,故被告縱有碾壓之某種異物,亦非訴外人潘雄男頭部。故訴外人潘雄男頭部之致命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知到場,因警方先為訴外人陳
棋康製作筆錄,再於9月8日凌晨00:20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測,其後因訴外人潘雄男家屬糾集親屬包圍警局,警方在外處理安撫,故被告到警局後被留置一段時間方開始製作筆錄,刑事判決所稱凌晨2時25分乃筆錄製作時間,而非被告至警局之時間。且依刑事卷附警方當晚拍攝被告車輛之照片,肉眼即可見車身到處髒污,鑑識科白天拍攝車輛架高底盤,亦四處均有髒污,故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可能對該車輛曾經進行檢視、清理作為,並非真實。且被告若己進行清理底盤血跡之動作,何以未將被告所有車輛鎖上左前保險桿鬆脫之螺絲?顯見刑事判決之臆測顯然極不符合經驗法則。
⑷而刑事案件鑑定人 石台平 於高等法院審理庭證稱:「頭皮是
人體血管分佈最密集的地方,即使是輕微的裂傷,都會有大量血液噴出或流出。」、「受到底盤的擠壓,車輛底盤一定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現場圖所未地面上有腦漿,表示死者的受傷除了血液噴出以外,還有腦漿,所以應該肇事車輛底盤除了血液噴濺,還有腦漿噴濺所留下的痕跡,本件車輛根據縣警局的照片,車輛血跡噴濺量太少,而且沒有提及有腦漿噴濺,我的鑑定這部車子跟死者沒有接觸。」等語。另佐以刑事案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有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訴外人潘雄男之DNA-STR型別,右邊則無任何血跡反應,而非鑑定人石台平所稱大量血液噴濺痕跡,亦無腦漿噴濺所留下之痕跡,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碾過訴外人潘雄男。再者,被告車輛之底盤上尚有一車輛拖車掛勾,其位置位於車輛左前保桿下支板沾染血跡之位置旁,且更低更靠近地面,高度僅約為13公分。倘若認定被告車輛左側兩處血跡反應係因接觸被害人頭部致死所留下,則依照前述理由,則該拖車掛勾更應因接觸被害人而沾染血跡,然而何以被告車輛左側除前揭兩處血跡反應外,其餘部分均未沾染血跡?況被告車輛若真以左輪接觸訴外人潘雄男頭部,則其身體應先遭被告車輛底盤碾壓,其胸部更應遭上開拖車掛勾撕裂而造成相對應之傷痕或骨折之現象,惟該拖車掛勾與底盤其他地方卻完全沒有訴外人潘雄男之血跡、屍塊反應,其身體亦無任何骨折、撕裂傷或內臟破裂現象。詎刑事判決僅以被告車輛左側有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訴外人潘雄男之DNA-STR型別即認定其係遭被告車輛「擠觸壓」頭部致死,卻未審酌上述跡證,而僅敘以「因地面殘留血跡無噴濺狀,故死者頭部瞬間並無大量噴發血液」之不合論理法則之理由,亦未考量被告底盤並無腦漿沾染之疑點,顯屬違誤。
⑸另依據案發現場續行100多公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
時間以觀,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晚,較真正肇事車輛遲至3分鐘後方經過現場,查案發現場續行100多公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救護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晚間20時21分,離去現場時間為20時26分,再加上救護車啟動行駛至監視器路口時間,可證該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至少慢約5分鐘,是以依訴外人羅玉梅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時10分許,小孩告稱連續劇剛開始,我在店內聽到機車滑倒刮擦的聲響,我就出外查看」、「當時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當時我距離該名傷者約有15公尺左右」、「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關大燈的車子通過,並碾壓到傷者」等語,及現場訴外人潘雄男溢流出腦漿傷害狀況判斷,其應為立即往生,而在此之前,訴外人羅玉梅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經過且疑似碾壓到死者。訴外人羅玉梅家門口至現場約40公尺,可得知案發時間前現場達40秒以上無車經過,而依路口監視器時間20時04分(實際時間20時09分餘)起,有幾秒時間皆無任何車輛經過,與訴外人羅玉梅所述路況特徵吻合。而證人羅玉梅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略以:「白色車子壓過被害人後,後來還有兩輛車通過,一部車子往內線偏,另一部是往外線偏,我有看著他們都閃開,沒有壓到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肇事車輛逃逸後,有兩部汽車經過,一部走外側車道,一部走慢側車道。」、「大約有一分鐘後我才回過神,應該沒有車輛碾過躺在地上的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死者遭碾壓後,我又看見兩台車輛過去,第一輛車往左閃躲,第二輛車行駛慢車道,應該都沒有壓到死者。」等語,描述共三輛車亦與監視器時間20時5分14秒至23秒(實際時間為20時10分許)畫面內行經車輛特徵完全相符,完全符合肇事車輛特徵與必要行經路線。且訴外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康竣凱 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接獲報案時間為20時10分,即可得知確切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晚間20時9至10分間無疑。而比對監視器內所有車輛後,唯於監視器時間20時08分05秒(時間時間約為20時10分許)通過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墨綠色車輛,自車輛外觀、輪廓、燈具、車牌與輪胎等關鍵組件位置等特徵皆相符,同時監視器中亦找不到另一台與被告車輛相符之車輛,顯見該車輛確為被告所駕車輛。另被告當日自公司停車場刷卡下班離開時間為20時01分,被告任職之公司距現場13公里,若駕車行駛時間12分鐘,極為正常合理,而事故發生時為20時10分,僅有9分鐘時間,被告根本不足以駛抵現場。因此可知,被告係於真正肇事車輛碾過訴外人潘雄男即晚間8時9至10分後,方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故被告車輛經過現場時,訴外人潘雄男既已無生息、己如前述,則不論死者究竟有無遭被告車輛接觸何等部位,自然絕無可能重複再遭被告車輛碾壓致死,是被告駕駛經過該路段之行為與訴外人潘雄男之死亡自無因果關係。
⑹證人羅玉梅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白色的」;於警詢
時證稱略以:「當車子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從該車輛後行李廂看起來好像是白色的。」等語。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為墨綠色,核與訴外人羅玉梅上開所述肇事車輛之白色不符。然二審刑事判決竟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下之深色被告車輛照片,其顯示車輛後方行李箱部分存在「局部亮白色反光」,進而指鹿為馬推論符合證人羅玉梅所述「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等語,認定係被告車輛碾過訴外人潘雄男等語。惟因監視器架設角度及色差關係,幾乎每輛車後行李廂表面或多或少具「局部白色反光」。然而,該監視器設置、拍攝之角度與訴外人羅玉梅於現場目擊之角度均有所不同,監視器設置處之光線照明亦與訴外人羅玉梅於現場目擊時之光線照明有所不同,如何能謂該監視器所呈現之「局部白色反光」即等同於訴外人羅玉梅所目擊之「亮白色」?若依刑事判決認定之邏輯,則監視器中許多輛車後方均具此「局部亮白色反光」者便皆具肇事嫌疑?又證人羅玉梅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並沒有開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關大燈的車子通過,並碾壓到傷者」等語,可知肇事車輛當時並未開車頭燈。然而訴外人陳祺康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車燈有亮,核與訴外人羅玉梅所稱肇事車輛車頭燈未亮之情形並不相同,以上皆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碾壓訴外人潘雄男之肇事車輛。
⑺而訴外人 陳棋康 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是要騎乘機車返家,
於95年9月7日20時間分行經新竹市○○路○段○○○號(中隘橋)時,發現在外側車道躺一個人,看到後便將車速減慢慢行駛及回頭往後查看,當其往後查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之人」;而其於刑事案件一審另證稱:「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之車輛壓過被害人,而是因為被害人躺在外側車道,那輛車後來也經過外側車道,而且經過被害人該處的時候,車身有搖晃,因此判斷該車輛可能有壓過被害人」等語,顯見其所稱被告車輛「好像」有壓過訴外人潘雄男云云之證詞,顯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⑻訴外人潘雄男血跡分佈寬度由外車道內側80公分算起,再往
外側180公分。後續經過現場之車輛左輪若壓過血泊,極可能在左前保桿下方與後輪內側三角架噴灘、沾染血跡。另若現場有其他異物觸碰到血泊,則亦會沾染訴外人潘雄男血跡,後行車輛若繼續碾壓該異物亦可能會沾上血跡。除訴外人潘雄男屍體以外,案發現場地面之異物,尚有證人羅玉梅所放置之多具三角錐及訴外人潘雄男所使用之安全帽。若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輪碾壓過該兩個物體,甚或捲入輪弧內,皆可能會造成左前保險桿螺絲鬆脫與左下霧燈罩脫落的現象。而訴外人羅玉梅並指稱確有三角錐被其他車輛碾壓或撞擊,則若前一台車將三角錐往前滾動至屍體側並沾染血跡,被告車輛即可能在碾壓三角錐的過程中同時沾染訴外人潘雄男血跡。然刑事判決竟認定三角錐係訴外人羅玉梅於事故後放置而未予審酌,而被告顯係於事故後3分鐘方經過現場,已如前述,故該判決意旨自與事證不符。至於訴外人潘雄男之安全帽若遭肇事車輛碾壓拉扯過後,亦可能滾至屍體側並已沾染血跡,後車亦可能在碾壓安全帽過後同時沾染訴外人潘雄男血跡,並把安全帽彈至更遠之處,而訴外人即本件車禍事件處理之警長康竣凱亦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該安全帽應為事故發生後清理現場時,撿拾回置於機車旁等語。足認定被告車輛行使事發現場,極可能不經意沾染訴外人潘雄男之血跡無疑。而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卷附之交通大學函覆,亦稱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等語,足見被告車輛所採集到之被害人血跡確有可能係碾壓現場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雖該函覆意見另載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且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會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云云,惟刑事案件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根據訴外人潘雄男身上之傷痕及被告車輛之血跡跡證,己認定被告車輛與訴外人潘雄男並無接觸,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車輛沾附之如此稀少之血跡,更符合交通大學回覆「血跡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之情事。即可證被告車輛所採集之訴外人潘雄男血跡確有可能係碾壓現場已沾染其血液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
⑼依據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兩份鑑定報告意見,一致認定:訴外人潘雄男(疑似)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操控不當倒地滑行為(唯一)肇事原因。可證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刑事判決第一審雖以事發當晚夜間有照明、親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惟查:事發當晚天氣陰沉無月光,現場目擊者羅玉梅、處理警員康竣凱及機車騎士陳棋康三人皆同稱現場路燈不亮或有忽明忽暗的問題,離訴外人潘雄男倒臥處最近之路燈故障不亮,而中隘橋前後76公尺又無設置路燈,故訴外人潘雄男倒臥處前後共約112公尺係無路燈照明。於該客觀環境下,被告顯難注意路上是否有何異物、甚至是人體橫躺於路上,而依據交通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內資料,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約為14公尺、時速60公里之反應距離約為17公尺,然訴外人潘雄男倒臥血泊位於分隔島結束後僅
3.2公尺,該分隔島又係彎道甫結束處,於車燈僅能往正前方照明,車輛一出彎道方能辨識前方狀況下,於暗夜身著深色衣物橫臥路上之訴外人潘雄男或其他地面上異物,等於係突然出現於駕駛人視線前,雖汽車駕駛人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然此係指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時負其責任;至於對他人突然不可知之駕駛行為,實無防止之義務。故此一距離顯少於上述交通部資料中所稱10公尺以上反應距離,任何駕駛人於正常速限內依標線內行駛,若在這極短時間內閃避不及,實難確認其有過失責任。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竟因訴外人即機車騎士陳棋康能適時發現訴外人潘雄男倒臥於車道上,即驟然認定汽車駕駛也該能及時發現,其認定顯不合經驗法則輿論理法則。然證人陳棋康當晚係騎乘機車經過現場,而機車騎士之視野自比汽車駕駛為寬廣開闊,蓋機車騎士並無擋風玻璃反光折射、汽車儀錶板台與車門視線遮擋與A柱造成之視線遮擋;再者,一般機車大燈跟隨轉彎方向照射,而汽車大燈僅能直向前照,若於夜間照明不足且物體位於彎道斜前方情況下,汽車一出彎道才能照到地上異物,該異物等於突然出現於汽車駕駛眼前,可知機車騎士觀察力當然優於汽車駕駛。況該路段有機車專用道,訴外人潘雄男躺臥於汽車外車道,故行駛於不同車道之機車騎士自然會有多餘空間辨識。因此,刑案判決僅因機車騎士陳棋康能發現倒臥之訴外人潘雄男,便依此認定汽車駕駛之被告必有過失責任,顯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訴外人潘雄男先嚴重酒駕且超速行駛重型機車,而後摔倒使其身體侵入汽車車道上,被告駕車經過該處時,完全遵循速限、標誌、標線行駛於外車道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經過彎道後忽然發現前方地面有異物時,已盡力將車輛往右閃避。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僅因下意識擔心自身安全而未再將方向盤鎖死、更猛力閃避,即便因此而接觸訴外人潘雄男身體,則按民法第150條與191條之2末段規定,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⑽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均有爭執。且
原告認定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部分,實有疑問。蓋查,原告潘敏杰、潘美香為訴外人潘雄男之父母,且互為配偶關係,則訴外人潘雄男之父母各得受扶養部分,除訴外人潘雄男與另一名成年子女外、尚有渠配偶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其等計算扶養費用之應扶養人數應計為3人,而非原告所稱之2人;另原告陳婉如雖為訴外人潘雄男配偶,但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117條自不得主張請求扶養費用,故原告陳婉如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予免除。而自訴外人潘雄男死亡後,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文件,原告陳婉如、潘雯萱、潘雯鑫三人之居住地皆載明為雲林縣虎尾鎮,顯已無居住於新竹市之事實,故其三人計算撫養費之基礎仍使用新竹市人民平均消費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為雲林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488,415元/3.09人=158,0
63元)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⑾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訴外人潘雄男之死應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係因訴外人潘雄男酒後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操控不當而倒地所肇致,為肇事原因,顯見訴外人潘雄男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絕大部份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原告等人已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75萬元之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該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潘雄男於95年9月7日疑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於新竹市○○路○段○○○號中隘橋附近路段失控摔倒於內、外車道之間,嗣後遭車輛撞擊、碾壓後,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於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行駛中車輛有壓到異物。
(三)原告等人因訴外人潘雄男車禍死亡乙事,已依據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35條規定,由被告投保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簽立切結書後,暫先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二分之一金額,計75萬元。
(四)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意見認定:訴外人潘雄男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超速行駛且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
(五)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等提起公訴,前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過失致死罪部分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肇事逃逸部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六)訴外人羅玉梅、陳祺康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目擊車禍現場狀況。
(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95年9月7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或壓及被害人潘雄男?如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如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害人潘雄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又其過失比例應為何?
(三)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95年9月7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或壓及被害人潘雄男?如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如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故民事訴訟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認為已為相當之證明,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95年9月7日,駕駛其母親 張月蘭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中隘橋附近路段適有訴外人潘雄男疑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在該路段處失控摔倒並躺臥在內、外車道之間,詎何煜文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上揭車輛左輪擠觸壓訴外人潘雄男頭部,致使潘雄男因之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公分、左頸部有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等傷害。被告雖感覺有壓到異物,惟未下車查看,並對潘雄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據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因而查悉,而潘雄男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救醫後,仍因頭部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21時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摘報表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3幀、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11月14日以局消護字第0950021208號函送之救護紀錄表1份等附於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宗可稽(下稱相驗卷),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其中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車輛經過車禍發生地點,我感覺車
輛有壓過外側車道上停放之異物,我當時以為是一般物體,我沒有下車察看,我車輛左前方霧燈燈罩脫落及前保險桿固定螺絲鬆脫有下垂情形,我當時是行駛外側車道,所以一轉過去就壓到了,沒有時間辨識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案發處是右彎,彎道前有路燈,進入彎道後很暗,視覺受影響,我發現外側車道的中央有異物,我本能往右閃躲,左後輪有壓到異物。(你發現異物時,雙方距離?)5至6公尺。我壓到異物後,有從後視鏡往後看,我看見有一個人站在南北向車道間槽化線區,看似要走向異物,南向路邊倒了一輛機車,我怕對方會因為我壓壞東西而向我索賠,所以沒有停車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第8-10、4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你如何認定當時不是壓到人?)我當時沒辦法認定那是人或不是人等語(見本院96年交訴字第67號卷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所駕駛之DG-8431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經警勘察採驗,其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噴濺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潘雄男型別相符等情,有新竹警察局95年10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4137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584號影印卷),被告固辯稱上開血跡可能係車輪碾壓過車禍現場之血泊或其他沾染血跡之三角錐或安全帽等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件,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之血跡呈現型態,係於何狀態下以何種方式接觸形成,鑑定單位函覆以:「一般小客車底盤沾染血跡之來源,主要來自三種情狀。第一、直接刮觸:車體底部刮觸人體並造成傷口;第二、碾壓噴濺:車體底盤或車輪碾壓人身造成血液噴濺沾染;第三、輪胎旋轉噴濺:車輛行駛中輪胎碾壓地面液跡,因輪胎快速旋轉而以離心力甩拋胎面上碾沾之血跡至輪後部位。審酌勘驗照片,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位於前輪之前方,則其沾染血跡應屬於第一種狀況;左後輪內側三角架血跡應屬於前二種狀況」「⑴事故現場其他可能沾血跡之物體(如三角錐、安全帽)之存在已經納入鑑定時考量。⑵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唯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且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⑴行進中車輛碾壓人體噴濺血或輪胎旋轉噴濺血液均難留跡於車輛底盤之前懸(即前輪之前部)。本校鑑定意見係以物理跡證(左前保險桿下支架及左後輪內側三角架血跡之呈現型態)為主要判斷依據。小客車如曾碾壓或觸壓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頭部所承受之重量與當時行駛車速有關,且需經實車測試推估。⑶血跡噴濺沾染車輛底盤狀況之判斷,主要係依據沾染部位、車輛運動方向與車輪旋轉慣性」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8年7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70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99年5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4147號函、100年11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1321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263頁)、台灣高等法院98交上訴字第182號卷(52頁)、本院卷(159頁)可稽。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如係車輛行駛中輪胎碾壓地面液跡,而造成沾染血跡之情形,由於車輛運動方向及車輪旋轉慣性,因輪胎快速旋轉而以離心力甩拋胎面上碾沾之血跡,應係沾染於輪後部位,惟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及左後輪內側三角架之血跡位置,均位於車輪之前方位置,而非輪胎後方,故應排除係第三種血液沾染之情形,而前二種血液沾染情形均屬於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之狀況,又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雖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唯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且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業已對血跡沾染之原理,提出合理有力之說明,因而得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之結論,所為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之血跡可能係車輪碾壓過車禍現場之血泊造成,委無可採,至於係沾染現場其他物品所造成之二次沾染,可能性既低,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之車輛確有接觸上開物品,且依訴外人羅玉梅、陳棋康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訴外人潘雄男係在遭肇事車輛碾壓之後,現場始有擺放三角錐(訴外人羅玉梅稱係其回家拿三角錐回來擺放在現場),與被告抗辯之時間點顯有不符,被告空言抗辯其車身可能係沾染現場其他帶血跡物品,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②被告另舉訴外人羅玉梅、陳棋康於刑事案件證述,訴外人
潘雄男倒地方向為頭位於車道內側朝左,腳朝向路邊向右之方向,訴外人羅玉梅並稱其所見肇事車輛係未開大燈,右輪壓過訴外人潘雄男頭部,車輛碾過時,被害人腳翹起來,車輛之後行李廂看起來好像是白色的等語,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案發時有開大燈,左側車身沾染被害人之血跡、車身為墨綠色等情不符,且如依訴外人證述訴外人潘雄男之倒地方向,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如係左側碾壓被害人潘雄男,則訴外人潘雄男之身體,必全捲入車輛底盤內將造成身體其他部分體骨折及傷痕,甚至內臟破裂,與訴外人潘雄男實際上僅頭部為致命傷,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受車輛碾壓碰撞痕跡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陳棋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當時是要騎機車回家,行經新竹市○○路○段○○○號(中隘橋)時,我發現在外側車道上躺一個人,我看到後就將車速減慢行駛及回頭往後察看,我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該車是深色ROVER416的車型,我有記到車號是00—8431號,當時那部自小客車車速有減慢,但是沒有停車繼續往頭份方向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行經該處時發現有一個人躺在那裡,我是騎在機車道,被害人是躺在外側車道,我慢慢從被害人身邊騎過去後有往回看。騎了一小段距離,中間沒有車子經過,然後就看到一台車經過,是走在外側車道。(你之前警詢說那部車經過被害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印象比較深刻。(你是何時看到被告的車型及車號?)他從我旁邊經過的時候。(你經過時有無看到被害人附近有擺放三角錐?)沒有,我後來有再騎機車繞回去看,是從前方路口迴轉經由北上車道繞回去現場,那時候就有很多人圍在那裡,就有擺放三角錐了。(你看到那輛疑似壓過被害人的車後,一直到你記下那輛車的車號為止,這中間那輛車有沒有離開過你的視線?)沒有,我都一直看著他。(你看到那輛車的車號後,在下一個路口,就迴轉從北上車道回到現場嗎?)是。(你經過被害人之後到你看到有一輛車疑似壓過被害人,這中間的路段約有幾個路口?)沒有路口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95至301頁),足見訴外人陳棋康確係目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有碾觸過訴外人潘雄男之經過,應堪認定。至於訴外人羅玉梅所述案發經過,因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詳見刑事第一審判決第7-8頁),且其自述近視二百度,案發時未戴眼鏡,其聽到機車刮地聲時,順著家門口往前走,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其本來是要去把被害人拉到路旁,說時遲那時快,看到一部車子急速而過,並壓到被害人,其當時有尖叫,現場有一隻路燈沒有亮,壓到那一瞬間路燈突然一閃,肇事車輛逃逸後其大約有二分鐘後其才回過神,並半跑半走回家拿交通椎擺放在路上,當時車流量多不多沒有印象云云(見相驗卷95年9月10日警訊筆錄、刑事一審卷98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二位目擊者之陳述內容,訴外人陳棋康顯然較為沈著穩定,且一直注意觀察訴外人潘雄男倒地處之動靜,訴外人羅玉梅則因突見肇事車輛疾駛而來並碾過被害人而受到驚嚇,致注意力受到干擾,本院認為訴外人描述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角度、肇事車輛顏色等,會受到訴外人站立之位置、對距離之判斷、當時視力狀況、現場光線、案發時情緒受驚嚇程度、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等因素影響,容有誤差及憑信不足之情形,惟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及左後輪內側三角架沾染訴外人潘雄男血跡之物理性跡證,則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訴外人潘雄男身體確有接觸之最直接、明確證據,且無事後變造之可能,故上開證言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另舉訴外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刑事第二審案件之證言,
認為訴外人潘雄男之頭頸部並無變形,僅廣泛表皮磨損傷害,故應為遭擠壓而非車輪碾壓,且頭皮為人體血管密集之處,即使輕微之裂傷,亦會有大量血液噴出或流出,且地面尚留有腦漿流出,則肇事車輛底盤應有大量血液及腦漿噴濺痕跡,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血跡噴濺量太少,故與死者應無接觸云云(見刑事二審卷9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依相驗卷內之被害人頭部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潘雄男頭部並無嚴重變形及大量流血之情形,現場路面血跡係以集團固狀呈現(0.3×1.8公尺),亦無大量噴濺型態,故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潘雄男頭部係受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擠觸壓」,並非遭車輪直接碾過,刑事第二審審判時,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依其處理車禍案件之經驗,看過很多次,車輪碾過仍像本案情況,並不一定會有大量血液噴淺,石台平法醫並無動力機械方面之專業,所為證言不足為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9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國立交通大學上開函文亦表明:小客車如曾碾壓或觸壓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頭部所承受之重量與當時行駛車速有關,且需經實車測試推估。故本院認為則訴外人石台平法醫證稱被害人頭部受擠壓後,必然有大量血液噴出,恐非的論。再者,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經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訴外人潘雄男左臉頰印記,與部分汽車之「排氣管護板」樣式之一相契合,並非輪胎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乃行文委請法務部研究,有無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經法務部提出查復書,認無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依查復書之意見,認為本件案發現場應如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依法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顯示,被害人頭骨尚完整,外表傷情為: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公分、下頷部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公分、左頸部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等情,被害人頭部方向與肇事車之車頭幾成同向,身體四肢在外斜側倒地,車輪與被害人之臉部有些接觸,發生擠壓,致成上開傷情」,並認為監察院調查意見認為訴外人潘雄男左頰印記係「排氣管護板」造成,與卷證所示不符,尚難作為合乎經驗法則之新證據等語,有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檢字第1000803393號函所附查復書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68-169頁),故被告抗辯訴外人潘雄男臉頰之印記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輪胎紋不符,故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應非肇事車輛云云,並非有理。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棋康、羅玉梅、康竣凱(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雖於刑事案件證述,案發時距現場最近的一支路燈未亮,惟訴外人陳棋康稱沿路視線正常,沿路路燈都有亮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95頁背面),且訴外人陳棋康證述當時騎車經過案發地點前就看到被害人躺在路上,以及被告自承當時駕車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看到外側車道之中央有異物,並企圖閃避,惟左輪感覺仍壓到異物,及訴外人康竣凱證述:我在現場圖所標示標號1至6號所在位置之路面是直的,至於彎道已經過了,那一個地點是彎道一過來的地點(見刑事一審卷第315頁),本院認為縱使案發地點附近有一支路燈未亮,光線較為昏暗,惟不足以完全影響被告之視線及正常反應能力,仍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本件事故,竟疏未注意,而致左側車輪擠觸壓訴外人潘雄男頭部,自有過失,且訴外人潘雄男於救護車抵達之20時23分,仍有脈博(小於30下),迄20時30分,脈博始停止(見相驗卷救護紀錄表),故訴外人 潘雄男顯 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擠觸壓後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害人潘雄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又其過失比例應為何?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⑵經查,訴外人潘雄男案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4mb/l,有新竹市○○○道路事故摘報表、酒精測定記錄表可稽(見相驗卷),顯已超過0.55mb/l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依事故現場圖其機車刮地痕長達45.3公尺,換算機車刮痕之阻力係數0.53,則訴外人潘雄男倒地前之車速約78公里(見刑事一審卷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超過案發當地速限70公里,顯係因飲酒過量超速行駛,且於彎道操控失當致機車倒地滑行,人摔倒於路面,而遭其後經過該路段之被告之閃避不及而觸壓頭部致死,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而被告於夜間行駛經過彎道之後,剛進入直行狀態,突然看見路上有異物,且因肇事路段光線本來就較昏暗(見現場照片),並有一支路燈不亮,致駕駛人之視力及辨識、反應能力均下降,其遵行車道行駛中,忽見路面有異物,並欲向右閃避,惟因未看清楚所謂異物為何及其確切位置,故閃避不及而觸壓訴外人潘雄男頭部,其過失程度相形之下,應較輕微等情(訴外人陳棋康於案發時駕駛機車,雖可看見並成功地閃避倒地之被害人,惟本院認為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視野受限範圍較大,反應及操控車輛之靈活度均不及機車),認為訴外人潘雄男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認訴外人潘雄男及被告應各負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三)原告等人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1-2條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潘雄男死亡,原告陳婉如因此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等五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雄男之父、母、配偶、子女,訴外人潘雄男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撫養義務,因訴外人潘雄男死亡,無法履行撫養義務,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玆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潘敏杰、潘美香部分:
①扶養費:按原告潘敏杰、潘美香為訴外人潘雄男之父母,原告潘敏杰為00年0月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
53.6歲,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潘敏杰尚有28.76年之平均餘命;原告潘美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46.5歲,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潘美香尚有37.97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9.97年)之平均餘命。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新竹新竹市人民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917,954元,平均每戶為3.78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2,845元計算撫養費,惟查,訴外人潘雄男自94年12月至95年月止之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2頁),本院計算該九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843元,換算每年薪資收入為562,116元,且訴外人潘雄男與原告陳婉如育有二女,加計原告潘敏杰、潘美香二人,家戶人數為六人,顯較原告主張每戶消費支出917,954元,平均每戶為3.78人之收入水準為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應以訴外人潘雄男之平均每月薪資除以六,為原告等請求撫養費計算標準,故原告每人每年得請求之撫養費為93,684元(46,843÷6=7807,7807×12=93,684元(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潘敏杰、潘美香尚有另一名成年女兒 潘惠蓉 (見本院卷第96頁),與訴外人潘雄男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潘敏杰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848,831元(如附表一)。原告潘美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12,487元(如附表二)。
②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潘敏杰、潘美香為訴外人潘雄
男之父母,潘雄男因本件意外事故忽然橫死,原告二人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潘敏杰、潘美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③以上原告潘敏杰請求共計1,348,831元,原告潘美香請求
共1,512,487元,按過失程度減輕後,原告潘敏杰得請求404,649元、潘美香得請求453,746元。
⑵原告潘雯萱、潘雯鑫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按原告潘雯萱、潘雯鑫為訴外人潘雄男之
幼女,原告潘雯萱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才3歲,而原告潘雯鑫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才1.8歲,至渠等20歲成年前均有權請求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每人每年93,684元計算撫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潘雯萱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175,151元(如附表三);原告潘雯鑫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42,120元(如附表四)。
②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潘雯萱、潘雯鑫為訴外人潘雄
男之女,於幼年遽失依怙,成年過程中將永遠欠缺父親之關愛陪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潘雯萱、潘雯鑫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③以上原告潘雯萱請求共計1,675,151元,原告潘雯鑫請求
共計1,742,120元。按過失程度減輕後,原告潘雯萱得請求502,545元、潘雯鑫得請求522,636元。
⑶原告陳婉如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訴外人潘雄男之配偶,為00年0月
00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28歲,依前述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婉如尚有57.2年平均餘命(計算至124年10月4日止)。惟因其尚有二女,原告潘雯萱於112年9月13日成年,原告潘雯鑫於114年1月12日成年,可以分擔撫養原告陳婉如之責任,故撫養費應分段計算(自95年9月7日至112年9月12日止,撫養人數一人,自112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11日止,撫養人數二人,自114年1月12日至124年10月4日,撫養人數三人),依每人每年93,684元計算撫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額為1,364,546元(如附表五)。
②醫療費用:原告因訴外人潘雄男車禍送醫,支出醫療費用
97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6-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喪葬費用:原告辦理訴外人潘雄男後事支出喪葬費用164,
50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字卷第58-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④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婉如為訴外人潘雄男之配偶
,本欲攜手共度人生,詎料訴外人潘雄男突遭被告碾斃,頓失伴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陳婉如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⑤以上原告陳婉如請求金額共計2,330,021元。按過失程度減輕後,原告陳婉如得請求699,006元。
⑷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規
定,簽立切結書後,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分之一即75萬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故原告潘敏杰、潘美香、潘雯萱、潘雯鑫、陳婉如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5萬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潘敏杰254,649元、原告潘美香為303,746元、原告潘雯萱為352,545元、潘雯鑫372,636元、陳婉如為549,006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上開金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一、原告潘敏杰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計算方式為:(93684X17.00000000+(93684X0.76)X0.00000000)/2=84883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原告潘美香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計算方式為:(93684X21.00000000+(93684X0.97)X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原告潘雯萱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計算方式為:
(93684X12.00000000+(93684X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原告潘雯鑫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計算方式為:
(93684X13.00000000+(93684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陳婉如撫養費:
(一)自95年9月7日至112年9月12日止,撫養人數一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同上三、)
(二)自112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11日止,撫養人數二人。此段期間之撫養費用,應以95年9月7日至114年1月11日止之撫養費,扣除自95年9月7日至112年9月12日止之撫養費,並除以二人,為33485元。
⑴95年9月7日至114年1月11日止之撫養費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計算方式為:(93684X13.00000000+(93684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自95年9月7日至112年9月12日止之撫養費,為0000000元(同
上五、(一))(000000000000000)÷2人=33485
(三)自114年1月12日至124年10月4日,撫養人數三人。此段期間之撫養費用,應以95年9月7日至124年10月4日止之撫養費,扣除自95年9月7日至114年1月11日止之撫養費,並除以三人,為155910元。
⑴95年9月7日至124年10月4日止之撫養費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計算方式為:(93684X18.00000000+(93684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95年9月7日至114年1月11日止之撫養費為0000000元(同上五
、(二)⑴)(000000000000000)÷3=155910元
(四)故陳婉如可請求之撫養費為0000000元(0000000+33485+15591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