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金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黃金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上開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2)黃金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3月6日12時2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上開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既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日後尚需與前揭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之案件,定一個應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