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追撞 黃建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羅仕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8月4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鎮○○路○○○○巷○○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許,羅仕昌駕車○○○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友義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黃建復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車身部位,致使羅仕昌身體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羅仕昌送至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羅仕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8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