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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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炫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之「因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
意,」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賴炫鈞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第4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MET)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33公克││││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38公克││││包裝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賴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鈞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第673號及104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月(2次)、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賴炫鈞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炫鈞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盛德橋旁,因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8、0.33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A308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炫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惟未扣案,並業經被告丟棄,此為被告所自承,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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