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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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相對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撒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假扣押、91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91年度執全字第815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裁全字第3518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