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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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林文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23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23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7年4月13日士院彩行達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經舉發機關以107年4月24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597600號函稱:「本分局員警誤植違規車號為00-0000,正確違規車號應為H8-4223,業於107年4月20日以通知書更正」,並已分別通知被告及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及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更正通知單可稽,而被告亦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所載之車牌號碼為「H8-4223」,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亦已更正原處分上開記載內容,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H8-422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30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4段口,因有「紅燈迴轉」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在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7年3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239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罰單上的車號為「HB-4223」,而原告的車號則為「H8-4223㈡原告是停紅燈時迴轉,連路口「斑馬線」都沒有碰到,何來
闖紅燈?罰單上的違規事實明明寫的是「紅燈迴轉,卻被被告偷改成「闖紅燈」。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在案。
經查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30日23時29分許,沿臺北市○○路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違規穿越路口迴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尚無違誤(單號:AFU923983)。
㈡另有關執勤員警誤植違規車號為00-0000,正確違規車號應
為H8-4223,惟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業於107年4月20日以通知書更正,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597600號函在卷可稽。
㈢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
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以上之裁決並均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33、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⒉舉發機關得否更正舉發通知單及被告是否得自行更正原處分之記載。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30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與承德路4段口,因有「紅燈迴轉」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32、42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係「紅燈迴轉」而非「闖紅燈」云云。惟查,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亦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認其僅係「紅燈迴轉」,而非「闖紅燈」云云,即無足採。
⒉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況查舉發通知單所應記載者,乃違規行為之人、事、時、地等,俾使處罰機關得以特定行為人應受處罰之違規行為,實務上執勤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就違規事實部分固多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進行填載,惟此乃出於精簡描述違規要件之考量,本非法令上的要求,是縱執勤員警所載與處罰條例之法文不一致,只要能夠清楚特定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於舉發之效力並無影響。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原載為「紅燈迴轉」,原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填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此係裁決機關基於職權而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紅燈迴轉」,依交通部分開函釋而認定係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而言,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
查舉發機關員警係對有「紅燈迴轉」違規事實之原告當場攔停舉發,其於舉發通知單上雖將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誤植為「HB-4223」,此應屬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舉發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隨時更正之,要與嗣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以舉發機關業依法更正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H8-4223」,並通知原告及被告,被告亦已依職權更正原處分之記載,茲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更正程序。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