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8號受刑人 李鎮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鎮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鎮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為皆係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威信並訛詐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各罪間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非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定刑比例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104年2月3日│104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9433、7480、7617、│第9433、7480、7617、│第9433、7480、7617、│││11751、12803號,10│11751、12803號,10│11751、12803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99│5年度偵字第1518、99│5年度偵字第1518、99│││29號,新北地檢105年│29號,新北地檢105年│29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97號│度偵字第2697號│度偵字第269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165號(編號1至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433、7480、7617、│第9433、7480、7617、│第9433、7480、7617、│││11751、12803號,10│11751、12803號,10│11751、12803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99│5年度偵字第1518、99│5年度偵字第1518、99│││29號,新北地檢105年│29號,新北地檢105年│29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97號│度偵字第2697號│度偵字第269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165號(編號1至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433、7480、7617、│第9433、7480、7617、│第9433、7480、7617、│││11751、12803號,10│11751、12803號,10│11751、12803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99│5年度偵字第1518、99│5年度偵字第1518、99│││29號,新北地檢105年│29號,新北地檢105年│29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97號│度偵字第2697號│度偵字第269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165號(編號1至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230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1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18││││判決││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28日│││││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