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子辰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
4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子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而未附具體理由,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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