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翌(1)日」應更正為「翌日(8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39號被告 許德裕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裕於民國104年7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東興街某客戶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日1時5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處,嗣於104年8月1日2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