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09號原告 徐敬豪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佐證到院。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210元(計算式:2,210+3,000=5,210)。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地為新竹縣○○鄉○○村○○街○○○號,原告固陳稱兩造提供勞務的履行地點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但依原告所提薪資單,其任職單位係「三重營業所」,另遍尋全卷均未見有原告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茲命原告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佐證到院,附此指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