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16號清算人 邱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雖已提出107年2月9日在台灣基隆市中山區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經送交監察人查閱之證明等相關文件。然經本院107年6月26日發函詢問各股東就清算人就任表示意見時,股東 廖月桃 、 李東發 向本院表示未曾收受過股東會通知,本院於107年9月21日請聲請人提出107年2月9日股東會合法通知股東 李邱秀玉 、廖月桃、李東發之證明文件到院,然聲請人僅於107年10月3日表示以平信寄出無收執聯。故本院無從認定107年2月9日之股東會有符合公司法172條股東會召集之程序。 陳報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之聲報非無欠缺。本件聲報顯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