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0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09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信賢 債務人 劉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