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欽允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承攬「台21線111K~114K路基橋樑復建工程(松泉橋、神和橋、愛玉橋復建工程)」,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復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上訴人欽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允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欽允公司承攬其中之結構模板、帽梁模板之製作及裝拆,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000000
00、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充當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欽允公司依約完工後,被上訴人日興公司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上訴人欽允公司之存款,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①確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①上訴人欽允公司僅負責愛玉橋、松泉橋、神和橋結構模板之
製作及裝拆工程,至於帽梁模板之製作及裝拆係以點工方式為之,並非上訴人欽允公司施作範圍,該部分如有遲延,上訴人欽允公司無庸負責。
②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模板之組立、拆除均須
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配合,否則無法完成。而神和橋須由被上訴人日興公司舖設保麗龍、鋼筋彎紮、安裝洩水孔、清潔橋面、水泥澆置、橋面養護等工程完成後,始由上訴人欽允公司拆模,則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2日仍由被上訴人日興公司為橋面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上訴人欽允公司根本無法拆模,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欽允公司施工逾期達122日,即有可議。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託監造施工記錄(下
稱施工記綠)觀之,愛玉橋之模板組立於7日內即完成,由此足見上訴人欽允公司依約1次以210公尺之模板施作,蓋如依證人 廖嘉安 於原審所證,愛玉橋分2個階段完成,即無法於7日內完成模板組立工程,是證人廖嘉安所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欽允公司既具備一次完成210公尺之模板組立能力,則中華顧問工程司和社監造工務所之電話傳真單(下稱電話傳真單)於95年5月12日所載:「神和橋面模板因材料不足,須俟松泉橋面模板拆除後方能舖設」等,均係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前置作業及上訴人欽允公司組立後,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後置作業無法配合所致。另依施工記錄所載,自95年1月起迄同年4月15日止,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係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未增加鋼筋工班進場、墩柱層施工緩慢、擋土牆施工緩慢,此已影響神和橋鋼箱梁吊裝施工,既然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於95年4月15日尚未進行神和橋之吊裝工程,上訴人欽允公司如何於95年3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是其無法於約定期限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
④另依施工記錄所載神和橋於95年5月16日才開始鋼梁吊裝,
是電話傳真單於95年5月19日所載:「神和橋橋面板尚未開始施作導致鋼筋工班無法接續施作而自95年5月17日起離場」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⑤橋面板或翼板三腳架安裝均須經角鐵焊接工程,而此工程係
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承作範圍,且該工程由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僅以一人兼差方式使用焊接機施作,進度緩慢,以致影響上訴人欽允公司橋面板組立速度,此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欽允公司。
⑥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未依約於95年3月底使系爭工程達到足以
讓上訴人欽允公司施作橋面模板組立、拆除之狀態,致上訴人欽允公司無法預估僱用模板工人之人數,縱上訴人欽允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逾越約定之日數,仍應由被上訴人日興公司負最終責任,以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精神。
⑦系爭契約總金額僅約250萬元,而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向第二
養工處所承攬之金額近4億元,比例僅佔1/150,且本件工程地點位處南投縣信義鄉,施工環境險惡,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無法依約完成吊裝工程及多次颱風侵襲、豪雨不斷之情形下,上訴人欽允公司仍配合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⑧依系爭契約第15條,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於上訴人欽允公司工
程進度落後或有違約情事時即可暫停付款,惟上訴人欽允公司於前期請款時,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均無異議,應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罰金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抗辯意旨: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欽允公司須於95年3月底前完成
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欽允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屢有遲延現象,是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曾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14日、95年5月20日發函催告,然上訴人欽允公司遲至95年7月31日始完工,共遲延122天,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上訴人欽允公司應付罰金927,845元(計算式:2,535,120×3/1000×
122=92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持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未逾罰款金額。
㈡上訴人欽允公司就愛玉橋部分施工27日,較契約所約定14日
多13日,就松泉橋部分施工59日,較約定多45日,就神和橋部分施工37日,超出約定日數17日,是單就其實際施工日數計算,已遲延75日,罰款金額亦超過30萬元。
㈢另上訴人欽允公司因逾期完工,致使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向第
二養工處所承攬「台21線111K~114K路基橋樑復建工程(松泉橋、神和橋、愛玉橋復建工程)」部分,亦逾期完工44日,而為第二養工處罰款18,706,132元致受有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亦應由上訴人欽允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工程價目表)所載
,帽梁模板之製作及裝拆係上訴人欽允公司之施工範圍,單價均以面積計算,並未變更契約約定改依點工方式為之。而就帽梁模板組立部分,確有遲延之情形,是該部分上訴人欽允公司亦應負遲延之責。
⑵神和橋於95年7月12日完成混凝土澆置後數日即可拆模,惟
依施工記錄未見上訴人欽允公司前往拆模,直至95年7月31日上訴人欽允公司始完成拆模,足見遲延拆模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欽允公司。
⑶依工程價目表說明欄第4點,上訴人欽允公司至少應備足夠
愛玉橋橋面乙次施工之模板數量,而依證人 廖家安 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欽允公司係先組立120公尺,待該部分完成後再施作另一階段,上訴人欽允公司就此部分已有違約。證人乙○○就此雖證述係一次施作愛玉橋,而分二次澆置混凝土,然如欲分段澆置,即可以橋墩為單位依序施作,無須等橋面板全部舖設完成後再行澆置,且依混凝土澆置之作業,一般均為連續灌漿,不致於分成二階段澆置,且該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僅數百立方公尺,無須分階段灌漿。
⑷另依施工記錄所示,上訴人欽允公司於95年1月11日簽約翌
日後即進場施工,是其主張於被上訴人焊接角鐵之前其無法施工云云,應屬無據。再依施工記錄所載,神和橋於95年4月25日即進行鋼梁地組,95年5月2日開始鋼梁吊裝,則於吊裝完成後,上訴人欽允公司即可進場施作,惟遲至95年5月24日均因松泉橋之模板未拆除而無法安裝神和橋之模板,是上訴人欽允公司係因其自身事由遲延,與鋼梁吊裝無關,且上訴人欽允公司自始未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此不利益應歸之於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0、發票日95年1月1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欽允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曾簽訂工程契約書,並
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准許後,被上訴人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款。
㈡系爭工程原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5年3月底,至同年7月間始完工。
㈢被上訴人因「台21線111K~114K路基橋樑復建工程」遲延完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罰款18,706,132元。
㈣施工記錄所示之95年1月11日施作「愛玉橋橋面板翼板模板
支撐架安裝」、9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施作「愛玉橋橋面板翼板模板支撐架安裝、模板組立」、9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施作「愛玉橋橋面板模板組立」、95年3月5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翼板三腳架安裝」、9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三腳架安裝」、95年
3月21日、22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翼板模板組立」、95年
3月23日、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4月4日、6日起至15日、17日、18日、25日、27日、95年5月1日、3日起至9日止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組立」、95年4月20日、21日、23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95年5月10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側模拆除」、95年5月11日、12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95年5月13日起至16日止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整理」、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及整理」、95年5月30日、31日、同年6月1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整理及搬運」、同年6月6日、7日、29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模板拆除」、95年5月24日施作「神和橋橋面模板整理及搬運」、95年5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同年6月6日、7日、29日施作「神和橋橋面模板組立」,均屬上訴人欽允公司之施工範圍。
㈤對於施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函所附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施工紀錄表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和社監造工務所電話傳真單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帽梁模板製作及拆裝,是否為上訴人欽允
公司施工範圍,或是僅為點工之方式?㈡本件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因上訴人欽允公司過失所致?是否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抗力之事故而影響工期?㈢本件工程遲延完工如非上訴人欽允公司過失所致,上訴人欽
允公司是否有聲請按實展延工期?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契約第20條對上訴人主張逾期罰金?㈤如得主張逾期罰金,則罰金是否逾3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延期」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
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指上訴人欽允公司)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核定之。1、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4、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3頁),是如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須該遲延之事由非上訴人欽允公司之過失所致,且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原因而影響施工進度之情形,上訴人欽允公司始得向被上訴人日興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核定許可後,上訴人欽允公司始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即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事由如有因上訴人欽允公司之過失所致者,縱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欽允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無須負遲延之責。而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因上訴人欽允公司過失所致。
㈡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帽梁模板製作及拆裝,是否為上訴人欽允公司施工範圍,或是僅為點工之方式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②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固記載本件工程項目為
「結構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及「帽梁模板製作及裝拆」,二者並均以面積為單位計算工程總價(見原審卷第120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所示,其上係記載「帽梁點工」,並經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於現場之工地主任乙○○簽名,此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證人乙○○就此雖證稱:看到合約後才知道帽梁及橋面板都包含在合約裡,上訴人表示帽梁部分是點工,當時因為工作很趕,所以先簽收,由公司去跟上訴人協調;依照經驗,這樣的金額是承包的行情價,點工的話就是作幾天給幾天;帽梁總共有9座,先前被上訴人已經施作2、3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帽梁模板」即指「軀體鋼模」,此業據證人廖家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而被上訴人日興公司與第二養工處就「軀體鋼模之製作及拆裝」部分所約定之工程款達1,333,290元,兩造就帽梁模板部分之工程款僅21萬元,此有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價目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120頁),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帽梁模板之施工進度僅完成2、3座即3分之1,如帽梁模板亦屬上訴人欽允公司之施工範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應非僅只21萬元。佐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中(見原審卷第10頁),就結構模板各部分組模、拆模之施工工期均鉅細靡遺加以約定,然就帽梁模板部分卻付之闕如,益徵兩造就結構模板及帽梁模板之施工方式確有不同,上訴人欽允公司主張其就帽梁模板僅以點工方式為之乙節,應屬可採,是系爭工程就帽梁模板部分縱有遲延,上訴人欽允公司就此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㈢關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因上訴人欽允公司過失所致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指上訴人欽允公司)應於契約
簽訂後即時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乙方施工時愛玉橋及神和橋組模應各於10日內完成,拆模各於4日內完成。松泉橋組模應於20日內完成,拆模8日內完成。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限於95年3月底前全部完工。」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兩造就愛玉橋、松泉橋、神和橋組模及拆模工期約定應於56日內完成(計算式:10+10+4+4+20+8=56),而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0日簽訂,於翌日開工,此有系爭契約及施工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6頁),則自開工之日(即95年1月11日)起迄預定完工之日(即95年
3月31日)止共80日,扣除預定組模及拆模之工期56日後尚餘24日,此剩餘之時日即屬等待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混凝土澆置之時間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62頁背面),是系爭工程縱有部分須等候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完成混凝土澆置後始得進行,然兩造於契約中既已就上訴人欽允公司各部分之施工進度為個別約定,並預留等待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澆置混凝土之時間,是上訴人欽允公司就各部分組模及拆模之時間應不得逾越契約所定之56日,否則縱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澆置混凝土之時間已逾契約所定完工時限,上訴人欽允公司仍不得據此主張就工程之遲延完工並無任何過失。
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施工記錄計算上訴人欽允公司施作愛玉橋、松泉橋、神和橋組模及拆模之日數:
⑴愛玉橋部分:施工記錄所示之95年1月11日施作「愛玉橋橋
面版翼板模板支撐架安裝」、9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施作「愛玉橋橋面板翼板模板支撐架安裝、模板組立」、9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施作「愛玉橋橋面板模板組立」(見原審卷第84、86頁)屬上訴人欽允公司之施工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欽允公司就愛玉橋組模部分施工16日,已逾契約所約定10日組模完成期限。另就愛玉橋拆模部分,雖施工記錄上並無記載,然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上,愛玉橋橋面板拆模之時間係自95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而松泉橋橋面板模板組立始自同年月21日,此有施工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是由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及第二養工處所製作之施工記錄相互參照之結果可知,於愛玉橋完成拆模後,始續行松泉橋之組模工程,此與上訴人欽允公司實際施工之情形相符,前開施工日報表之記載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該部分既屬上訴人欽允公司之施工範圍,則就愛玉橋拆模部分上訴人欽允公司共計施工11日,此亦逾契約所約定4日期限。
⑵松泉橋部分:施工記錄所載95年3月5日施作「松泉橋橋面
板翼板三腳架安裝」、9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三腳架安裝、」95年3月21日、22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翼板模板組立」、95年3月23日、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4月4日、95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17日、
18日、25日、27日、95年5月1日、95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日止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組立」、95年4月20日、21日、23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95年5月10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側模拆除」、95年5月11日、12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9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整理」、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拆除及整理」、95年
5月30日、31日、同年6月1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板模板整理及搬運」、95年6月6日、7日、29日施作「松泉橋橋面模板拆除」(見原審卷第92、94、96、98、100、102、10
4、106頁)為上訴人欽允公司施工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欽允公司就施作松泉橋組模及拆模時間共計65日,亦逾契約所約定應於28日內完成期限。
⑶神和橋部分:施工記錄另記載95年5月24日施作「神和橋橋
面模板整理及搬運」、95年5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同年6月6日、7日、29日施作「神和橋橋面模板組立」,此亦屬上訴人欽允公司之施工範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欽允公司就神和橋組模部分施工22日,亦逾契約所約定10日組模完成期限。另就神和橋拆模部分,雖施工記錄上並無記載,然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中,神和橋橋面板拆模之時間係自95年7月22日、23日、9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87、188、190至194頁),拆模之時間有7日,亦超過契約所訂4日之期限。
⑷基上,於扣除松泉橋及神和橋同時施工之日數(即95年5月
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同年6月1日、6日、7日)共8日,單依施工記錄所載之內容,上訴人欽允公司就愛玉橋、神和橋之組模及松泉橋之組模及拆模之施工日期共95日,較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日數56日多39日,如再加計施工記錄漏未記載之愛玉橋及神和橋拆模部分,其施工遲延已達57日。
③上訴人欽允公司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就鋼筋綁紮、混
凝土澆置、角鐵焊接等工程施工進度緩慢及天災等因素介入,致其無法順利施工而影響完工日期云云,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欽允公司逾期39日,係依施工記錄所記載上訴人欽允公司實際至現場施工之日數,扣除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就各部分施工期限後計算所得,申言之,該39日並未將上訴人欽允公司因等待被上訴人日興公司進行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角鐵焊接等工程,或因天災而停止施工,而未至現場施工之日數計入,是上訴人欽允公司就其自行實際施工之日數既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尚難以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施工進度亦有落後,而主張遲延完工非其過失所致。再者,上訴人欽允公司於工程初始之時,就愛玉橋組模部分施工達16日,已逾契約所定10日期限,而模板組立並無需上訴人欽允公司之配合,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參以證人廖家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橋面模板施工不順利,因模板不夠、工人不足,進度非常慢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此與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所提出之電話傳真單內容所載:「神和橋橋面模板因材料不足須俟松泉橋橋面模板拆除後方能舖設」(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松泉橋橋面板鋼筋作業已於昨日(95年5月16日)全部完成,惟因神和橋橋面模板尚未開始施作導致鋼筋工班無法接續施作而自今日起離場,請承包商儘速增加橋面模板工及機具,同時進行松泉橋橋面模板拆除及神和橋橋面模板舖設。」(見本院卷第35頁)、「自95年6月23日復工至今,神和橋橋面模板工班僅維持約2人」(見本院卷第50頁)、「今日神和橋橋面鋼筋將可完成至P6伸縮縫處(第三單元完成),惟因第二單元橋面模板施工進度不佳(工班僅5人),恐將延誤橋面鋼筋施作。請再增加模板工班人力全力趲趕」(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互核相符,而依施工記錄之記載,神和橋橋面板鋼筋作業確於95年5月16日完工(見原審卷第102頁),及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台21線中斷,自95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停止施工,自95年6月23日始復工(見原審卷第104、106頁)等情,足證上開電話傳真單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益徵上訴人欽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實有過失,縱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欽允公司仍不得據此主張無須負遲延之責。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聲請按實展延工期部分:
本件上訴人欽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有過失乙節,業如上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欽允公司本不得再聲請展延工期,且依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欽允公司曾找我要展延工期,但是展延工期須其提供資料,如審酌後認為是被上訴人延誤,才會告知被上訴人,並需經過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同意,但是本件並未同意上訴人欽允公司展延工期,因為沒有佐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可知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並未核定系爭契約得展延工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曾展延工期云云,應不足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契約第20條對上訴人主張逾期罰金部分:
①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不負責任,應僅限於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而不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稱:「謹按依本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等語自明。再按,承攬契約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承攬契約成立時,契約當事人已就承攬人給付遲延時,定作人應就遲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所約定,依上開說明,不問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是否曾聲明保留,均得依該違約金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系爭契約第20條逾期罰金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指上訴人
欽允公司)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1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罰金,另因本合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指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9頁),是兩造於契約中已就上訴人欽允公司於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違約金為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日興公司縱於受領工作時未聲明保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而無異議,應不得再向其主張罰金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中固有約定上訴人欽允公司於工程進度落後時,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得暫停簽證或付款(見原審卷第14頁),然此僅係規範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於上訴人欽允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得暫停付款以促使上訴人欽允公司改善,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仍得選擇按期付款而於完工後再對上訴人欽允公司行使權利,非謂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如拋棄其依約得對上訴人欽允公司暫停付款之權利後,即喪失日後對於上訴人欽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欽允公司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不得再行請求罰金云云,洵無足取。
㈤關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得主張之罰金是否逾30萬元部分:
①依施工記錄之記載,上訴人欽允公司逾期39日,而系爭契約
工程款為2,535,120元,此有工程價目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頁),依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之約定,據此計算上訴人欽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之罰金為296,609元(計算式:2,535,120×3/1000×39=296,60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施工記錄漏未記載關於愛玉橋及神和橋拆模部分工期之事實,業如上述,上訴人欽允公司實際遲延之日數顯已逾40日,而如以最有利於上訴人欽允公司之40日為計算基礎,其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日興公司罰金304,214元(計算式:2,535,120×3/1000×40=304,21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系爭支票之面額3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因「台21線111K~114K路基橋樑復建工程」遲延完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罰款18,706,1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欽允公司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欽允公司給付之罰金亦逾30萬元。
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用以擔保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如上訴人欽允公司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日興公司當得就系爭本票取償,此觀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自明。今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因上訴人欽允公司給付遲延,而得請求其給付30萬元以上之罰金,則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持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被上訴人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款,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欽允公司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日興公司,而非其過失所致,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楊欣怡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