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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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宗代理人邱意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世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說明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世宗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刑度為專科罰金(規定為:「處5百元以下罰金」),且無本人到庭必要,是被告委任委任邱意菁為代理人到庭,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安全檢查線處,將被害人 郭凱銓 所遺忘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又被告已將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業於106年9月21日發還被害人,有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44號被告邱世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宗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安全檢查線處,見郭凱銓置放於檢查線置物盒之蘋果牌行動電話(APPLEIPHON
E7,下稱系爭電話)1支忘記取走,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拿取後占為己有。嗣郭凱銓發覺系爭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經調閱臺北松山機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邱世宗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拾獲行動電話1│││述│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拾獲當時,有問附近的旅客,並無人遺失││││,後來就趕飛機,都沒看到警察,所以一││││直未處理等語。│├─┼───────┼──────────────────┤│二│被害人郭凱銓之│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供述│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