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志芳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99號、108年度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2、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以電話交友方式結識女子,竟謊稱自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他人誤信其身份進而提供財物供其花用,嗣於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進而出言恐嚇被害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女子,並謊稱父母債務需要處理、車禍需要用錢,致他人提供財物供其花用,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期滿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因習於以相同或類似之犯罪手法,時而接續時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載交友軟體認識丙○○後,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借款後亦無還款之意,竟陸續向丙○○佯稱其為某知名咖啡店店長、有意交往、臨時需款周轉、積欠地下錢莊、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取得丙○○信任,使丙○○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以親自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車輛當鋪質借、乙○○自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等方式,在高雄市苓雅區等地點,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94,000元、52,781元、33,797元、13,472元、27,300元、150,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Plus64G,不含SIM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J7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與乙○○,合計詐得款項571,350元、上開行動電話3支(均未扣案)。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2
日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載通訊軟體與丙○○聯繫,見丙○○向其表明無力籌措款項,竟陸續向丙○○恫稱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而先後匯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9,900元與乙○○,合計取得款項42,900元(均未扣案)。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7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載交友軟體認識丁○○後,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借款後亦無還款之意,竟陸續向丁○○佯稱其有意結婚、臨時需款周轉、積欠地下錢莊、事後會還款云云,取得丁○○信任,使丁○○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以親自提領、辦理等方式,在高雄市新興區等地點,先後交付110,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乙○○,合計詐得款項110,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中旬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搭載交友軟體認識己○○後,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借款後亦無還款之意,竟陸續向己○○佯稱其為某知名咖啡店店長、有意結婚、臨時需款周轉、積欠地下錢莊、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取得己○○信任,使己○○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以親自提領、辦理等方式,在高雄市鼓山區等地點,先後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支(型號均為IPhone8Plus64G,含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SIM卡5枚)、40,000元、15,000元、12,000元與乙○○,合計詐得款項67,000元、上開行動電話6支(除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SIM卡5枚外,其餘均未扣案)。
四、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4日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搭載交友軟體認識戊○○後,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借款後亦無還款之意,竟陸續向戊○○佯稱其為某知名咖啡店經理、有意結婚、臨時需款周轉、積欠地下錢莊、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取得己○○信任,使己○○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以親自辦理、提領匯款等方式,在高雄市左營區等地點,陸續交付3,000元、80,000元、20,000元、5,000元、241,000元、21,000元、6,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3支(型號不詳,含門號不詳SIM卡
3枚)與乙○○,合計詐得款項376,000元、上開行動電話
3支(均未扣案)。
五、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1日至107年9月
24日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載交友軟體認識甲○○後,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借款後亦無還款之意,竟陸續向甲○○佯稱其為某知名咖啡店經理、臨時需款周轉、積欠地下錢莊、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取得甲○○信任,使甲○○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以親自匯款或乙○○無卡提款等方式,陸續交付106,100元、86,500元、145,600元、5,000元、2,000元、245,500元與乙○○,合計詐得款項590,700元(均未扣案)。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1
日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載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見甲○○向其表明不願借貸款項,竟陸續向甲○○恫稱保證讓你死、你等著後悔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先後匯款25,000元、1,000元與乙○○,合計取得款項26,000元(均未扣案)。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12月6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前揭供聯絡被害人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詐騙所得之SIM卡5枚等物,而習於反覆為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慣性行為。
六、案經丙○○、丁○○、戊○○、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2頁),本院審酌各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係經合法程序作成,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0頁,偵查卷第5-6、31-33、105-108、202-203、219-225、301頁,偵三卷第55-57頁,原審聲羈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119-137、273、335、347-355頁,本院卷第11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甲○○、證人己○○、 林哲瑋 (即丙○○表弟)、 陳廣榮 (即當鋪業者)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3-129、160-162、167-170、172-178、180-182、209-211頁,警二卷第123-127、143-147、169-173頁,警三卷第3-6頁,偵查卷第145-150頁),並有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28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信費繳款通知、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現金卡對帳單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當舖當票暨清償證明書、指認相片影像查詢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還款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05、108-122、130-159、166之1-166之2頁,警二卷第132-142、149-150、158-168、174-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前揭供聯絡被害人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詐騙所得之SIM卡5枚等物扣案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詐術並不以積極之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24年上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於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㈠、二、三、四、五㈠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如事實欄一
㈡、五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前揭各該犯行(共7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一罪。其所犯前揭詐欺取財計5罪與恐嚇取財計2罪間(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本件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類,已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符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為加重。
五、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因此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交往、結婚云云,利用被害人信任,屢屢訛詐恫嚇得款,依附各該被害人給與金錢而生,依其犯罪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己○○達成調解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輕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均無理由。然如後所述,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原審認定被告並無上開習性,而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原審在事實欄所為事實之認定有誤。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有以相類手法訛詐財物及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已非良好,又再次犯下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造成危害非輕,被害對象均係女性;兼衡被告事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除實際賠償告訴人丙○○57,800元外,雖分別以110,000元、386,000元、165,000元與告訴人丁○○、戊○○、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但均未履行,已取得告訴人丁○○、戊○○、被害人己○○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1頁),並有原審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1號、第674號、第67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225、229、231-233、239-241、245、317頁),略為減輕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詐得、取得金額約自26,000元至590,700元不等;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在水果行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僅有1顆腎臟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4月、6月、9月、7月,並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2、6、7)部分定如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亦同如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八、沒收之宣告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持供作如事實欄一至五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惟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歸屬,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方符上開修法意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SIM卡
5枚,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款項571,35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Plus64G,不含SIM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J7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款項42,900元;如事實欄五㈠所載之款項590,700元;如事實欄五㈡所載之款項26,000元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有部分未扣案,然除業已賠償告訴人丙○○57,800元以外(當事人並未特定為賠償何部分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返還28,900元,亦即事實欄㈠部分餘542,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42450】,事實欄㈡部分餘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00】),其餘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前揭各該犯行,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部分,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其餘犯罪所得(含現金及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依卷內事證,復不足以認定被告因此部分犯罪獲有不當得利,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回復,而無保留,自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具有證物性質,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九、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
㈡本件被告於94年間以電話交友方式結識女子,謊稱自己為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致他人誤信其身份進而提供財物供其花用,嗣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出言恐嚇被害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女子,並謊稱父母債務需要處理、車禍需要用錢,致他人提供財物供其花用,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5日出獄執行,同年10月4日執行期滿出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1頁),而本件如事實欄五、㈠對告訴人甲○○之詐騙更是起於104年8月
1日至107年9月24日間接續行之(見警二卷第145至198頁筆錄及匯款歷史明細),亦即其出監後復承前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起(見同上卷第181頁),至107年9月24日止持向告訴人甲○○之詐取財物,而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起於107年4月間至同年6月30日止接續行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對告訴人丙○○之恐嚇取財犯行係於107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2日止接續行之;事實欄二之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起107年7月至同年8月間接續行之;事實欄三之對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起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行之;事實欄四對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起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亦接續行之。足徵其於106年2月5日出獄後,即持續對入獄前之告訴人甲○○詐騙,且前開詐騙行為各均有持續性,又係針對女性,被害人多達5人,性質又均係財產上犯罪,手法復大致相同,其中更有從單純之詐欺取財,升高為恐嚇取財者,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性無訛。
㈢從而,檢察官請求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為有理由,爰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一┌─┬───────┬─────────────────┐│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㈠所│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載(即起訴書犯│刑拾月。│││罪事實欄一㈠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至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九號SIM卡壹枚)、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Plus64G,不含SIM││││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J7││││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載(即起訴書犯│刑柒月。│││罪事實欄一㈠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二所載│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欄一㈡)│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如事實欄三所載│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欄一㈢)│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事實欄四所載│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欄一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如事實欄五㈠所│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載(即起訴書犯│刑玖月。│││罪事實欄一㈤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五㈡所│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載(即起訴書犯│刑柒月。│││罪事實欄一㈤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五所載犯罪所用之物│├─┼──────────────┼──────────┤│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如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所得之物│├─┼──────────────┼──────────┤│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如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所得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如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所得之物│├─┼──────────────┼──────────┤│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如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所得之物│├─┼──────────────┼──────────┤│6│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犯│││SIM卡1枚│罪所得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