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煜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煜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煜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該二罪仍屬未執行完畢,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曾煜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2年8月29日│102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1788號│字第204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561號│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4日│104年1月2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561號│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0日│104年1月21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164號(前│字第774號││││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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