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彭俊翔 被告高運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熒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支付寄存運送物費用。惟依兩造間訂立之退運委任書之約定,兩造約定如因運送物退運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退運委任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游意婷